应收账款类信贷业务是企业通过将应收账款作为担保或转让进行融资的方式,但在操作中存在多重法律风险。信贷实务中,以质押为担保方式的应收账款融资,有利于缓解中小企业的融资难题。但是,应收账款质权的存在以真实的应收账款存在为前提,商业银行接受应收账款质押之前应当谨慎核实应收账款的真实性和准确数额。通过系统性的法律风险评估和防范措施,商业银行可有效降低应收账款信贷风险,保障资金安全。
#《民法典》背景下的信贷思考# (一)应收账款质押可以类推适用《民法典》763条规定 《民法典》第七百六十三条规定:“应收账款债权人与债务人虚构应收账款作为转让标的,与保理人订立保理合同的,应收账款债务人不得以应收账款不存在为由对抗保理人,但是保理人明知虚构的除外。” 商业银行应当警惕贷款企业和应收账款债务人虚构应收账款的信贷欺诈行为,加强对应收账款真实性的审核。即应收账款质押贷款业务中,商业银行信贷人员需要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同时,对于明知虚构的情形下,商业银行不得再进行应收账款质押业务,否则会受到应收账款债务人的相应抗辩。 上述案例中,法院裁判要旨认为,应收账款质权的存在以真实的应收账款存在为前提,债权人接受质押之前应当谨慎核实应收账款的真实性和准确数额。 (二)商业银行应当结合《担保制度解释》第61条准确理解和适用应收账款质押规则 《担保制度解释》第六十一条规定:“以现有的应收账款出质,应收账款债务人向质权人确认应收账款的真实性后,又以应收账款不存在或者已经消灭为由主张不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以现有的应收账款出质,应收账款债务人未确认应收账款的真实性,质权人以应收账款债务人为被告,请求就应收账款优先受偿,能够举证证明办理出质登记时应收账款真实存在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质权人不能举证证明办理出质登记时应收账款真实存在,仅以已经办理出质登记为由,请求就应收账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以现有的应收账款出质,应收账款债务人已经向应收账款债权人履行了债务,质权人请求应收账款债务人履行债务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应收账款债务人接到质权人要求向其履行的通知后,仍然向应收账款债权人履行的除外。 以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项目收益权、提供服务或者劳务产生的债权以及其他将有的应收账款出质,当事人为应收账款设立特定账户,发生法定或者约定的质权实现事由时,质权人请求就该特定账户内的款项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特定账户内的款项不足以清偿债务或者未设立特定账户,质权人请求折价或者拍卖、变卖项目收益权等将有的应收账款,并以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债权人以应收账款出质属于处分行为,当然需要债权真实存在,且有处分权,注意与《民法典》第545条第二款的衔接,即:“当事人约定非金钱债权不得转让的,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当事人约定金钱债权不得转让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应收账款质押登记本身无须取得债务人的认可,故登记不产生确认应收账款的效力。应收账款质押属于债权质押,应准用债权转让之规定,尤其是《民法典》第546条“未通知债务人的,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 信贷实务中,商业银行除了可需要确保应收账款真实性之外,还需要理性认识应收账款质押登记的效力,即仅登记并不产生确认应收账款的效力。应收账款质押后,商业银行应当及时通知应收账款债务人向其履行债务。
#应收账款质押实务的法律风险# (一)应收账款的概念及特点 应收账款最初为会计学概念,一般主要是指企业因销售产品、提供劳务等,应向购货单位或接受劳务单位收取的款项。此处所述“应收账款”指其法律意义上的概念。《民法典》虽然明确应收账款可作为质押担保财产,但没有对应收账款作出明确定义,目前较为认可的定义是《动产和权利担保统一登记办法》中的规定,即“应收账款债权人因提供一定的货物、服务或设施而获得的要求应收账款债务人付款的权利以及依法享有的其他付款请求权,包括现有的以及将有的金钱债权,但不包括因票据或其他有价证券而产生的付款请求权,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转让的付款请求权”。具有以下特性: 1.非证券化的合同债权 按照民法理论,债权可基于合同、侵权、无因管理和不当得利形成,但金钱债权并非都是应收账款,侵权、无因管理和不当得利所形成的金钱债权,更多体现为对权利的救济。应收账款主要是基于民事合同而形成的金钱债权,实践中财政补贴、政府承诺返还的土地收益金等预期利益不应归属于《民法典》意义上的应收账款。 2.既存或未来金钱债权 《民法典》明确规定,应收账款质押包括现有的以及将有的应收账款。动产和权利担保统一登记办法》对应收账款的范围采用了概括加列举的模式,即具体包括销售、出租产生的债权(包括销售货物,供应水、电、气、 暖,知识产权的许可使用,出租动产或不动产等)、提供服务或劳务产生的债权(医疗、教育、旅游等)、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项目收益权(能源、交通运输、水利、环境保护、市政工程)、提供贷款或其他信用活动产生的债权、其他以合同为基础的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债权。现有应收账款是指应收账款债权人已依合同约定取得的、可向确定应收账款债务人主张的金钱债权。未来应收账款是“指一项未来也许存在的应收账款。产生应收账款的合同尚未存在,但预期此合同会达成,且应收账款会根据合同挣得”。其中,根据产生的可能性和内容的确定性程度,未来应收账款可分为收费权和普通未来应收账款两种。收费权作为应收账款,其标的、期限等已然确定,如公路收费权的收费种类、收费标准等,而且因为其实用性和稀缺性,未来应收账款产生的可能性相当高,确定性也比较强,可作为质押物;而普通未来应收账款,其产生的客观基础仅为普通生产经营范围,仅凭借经营状况及交易市场判断其产生的可能性,而标的、时间等基本无法确定,也被称为纯粹的未来债权。建议审慎接受该种应收账款作为质押物。 (二)应收账款质押实务中的法律风险类型 相较于其他的担保物权,应收账款质押本质上是以出质人对第三人合法拥有的应收账款作为质押物,质押权的实现最终是需要基础合同的付款债务人(以下简称次债务人)履行。因此,在应收账款质押实务操作中,应关注以下法律问题及风险。 1.应收账款虚假的风险 出质应收账款虚假,主要是指出质应收账款自始不存在,即出质人存在欺诈行为,虚构应收账款,以根本不存在的应收账款出质。一旦质押的应收账款被证实为不真实,则质押标的不存在,质押自始无效。根据《动产和权利担保统一登记办法》和《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应收账款质押登记操作规则》,应收账款质押登记,无需出质人协同办理,仅需质权人自行登记申报,登记机构只将申报人的申报予以公示,并不对出质权利进行任何实质性审查, 只要符合登记的形式要件,申请人即质权人即可申请登记并由登记系统自动完成相应的登记,因此,应收账款的真实与否,均由质权人自行审查、判断和承受。应收账款虚假的风险点为伪造交易合同、虚构应收账款骗取融资。商业银行可以多维度验证,核对发票、物流单据、验收报告等原始凭证,加强现场尽调,实地走访交易双方,确认交易真实性。 2.基础合同效力引发的风险 应收账款有效性风险主要体现为基础合同无效(如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欺诈等)和应收账款已清偿、被抵销或超过诉讼时效。应收账款产生于出质人和次债务人之间存在的基础合同,用于设立质押的应收账款是否成立、能否最终实现,与基础合同效力密切相关。基础合同效力风险包括以下两种情况:一是基础合同合法性风险。即基础合同本身存在交易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交易合同效力被认定无效的情形,则依此产生的应收账款自始不存在,也无法实现。二是应收账款质押设立后基础合同被解除。对于合同债权质押后当事人能否解除合同,法律无明确规定,根据《民法典》规定,如存在法定或约定条件,解除权人可单方解除合同,即单方解除合同通知到达对方时,合同即可解除。若质权人主张限制出质人或债务人行使合同解除权,因缺乏法律依据,法院可能不予支持。 3.应收账款质押未通知次债务人的风险 根据《民法典》规定,以应收账款出质的,质权自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 由此,应收账款质押登记产生公示效力,但该公示力能否及于次债务人,《民法典》并无明确规定。笔者认为,应收账款质押是发生在出质人和质权人之间的质押担保法律关系,次债务人非一方主体,应收账款虽已登记质押,却并不发生债权转让通知的法定效果。回归到应收账款的本质来讲,其属于出质人对次债务人的一般债权,应受《民法典》相关规则约束,债权出质并非债权转让,但应收账款质权的实现涉及债权转让及“债务”的履行,必然涉及对应收账款债务人的通知。根据《民法典》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因此,对于应收账款设质的,若质押时未通知次债务人,次债务人在被质权人主张清偿应收账款时,即可以其未接到通知来抗辩。 4.质押登记完成后应收账款消灭的风险 次债务人在应收账款质押后仍向出质人清偿导致应收账款质权灭失。应收账款质押属于权利质押的一种,质押登记并不直接造成应收账款权属的转移,尽管《民法典》规定应收账款出质后不得转让,但经质权人和出质人协商同意的除外。但是,一旦出质人将已出质的应收账款再次转让,必然影响质权人的质权实现。在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后,应收账款的债权人仍为出质人, 除非事先取得次债务人同意,否则,质权人无权要求次债务人不向出质人清偿,一旦次债务人通过其他形式或渠道履行付款义务,作为质押物的应收账款获得清偿的部分则相应灭失,将导致质权人对该灭失部分的应收账款丧失质权。 5.次债务人偿债能力风险 质权人能否顺利受偿,在很大程度上与次债务人的资信状况和偿付能力有关。对于既存应收账款,如果应收账款债务人因经营不善等原因不能偿付所欠款项,导致无法收回应收账款,会使质权人的质权无法实现。对于未来应收账款质押,这类质押贷款大多涉及大型基础设施建设,质押的是预期收益,如公路、桥梁、隧道、渡口等不动产的收费权质押,建设中项目资金到位情况和竣工使用后的车流量等都可能影响其预期收益的实现。 6.次债务人的抗辩权风险 应收账款质押存在于出质人对次债务人的债权基础之上,因此,应收账款质押除应适用《民法典》中关于权利质押的一般规则外,还应适用关于债权转让的相关规则。应收账款质押法律关系中仅包含质权人与出质人,并不包含次债务人。次债务人对出质人的任何抗辩权利都不因应收账款被质押而丧失,质权人的质押登记同样也无法对抗次债务人对出质人的抗辩权。出质人对于应收账款的债权,是建立在其认为已充分履行自身合同义务基础上的, 在出质人未充分履行上述义务的情况下,应收账款债务人依据《民法典》享有抗辩权。同样,次债务人在基础合同项下可以对出质人行使的其他抗辩权,如抵销权、撤销权、解除权、时效抗辩权等也不受应收账款出质的影响,这必然影响质权人的质权实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