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工作需要,这段时间对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开展保函业务翻阅了相关资料,形成如下心得,分享之。
一、问题由来
首先,从机构自身经营层面来看,当前行业普遍存在收益与风险倒挂的现实困境:传统融资担保业务受政策限价、降费让利要求约束,担保费率长期处于低位,叠加小微企业、“三农”主体天然风险偏高、代偿压力较大,导致融资担保业务“风险高、收益薄”,盈利空间持续收窄,部分机构可持续经营面临挑战。在此背景下,众多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将目光投向非融资类保函业务。该类业务整体风险相对可控、单笔办理周期短、综合收益更平稳,成为机构优化业务结构、改善经营状况、缓解收益风险失衡压力的重要方向。
其次,在普惠金融提质增效、工程建设领域持续减负的大背景下,市场对投标保函、履约保函、预付款保函、诉讼保全保函等非融资类保函的需求持续攀升。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以政策性定位、国有资本背景、增信能力突出等优势,成为承接各类保函业务的重要主体。
但是,实务中随之产生两大核心争议:一是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是否具备开展保函业务的合法资质,业务开展是否违反现行监管规则;二是机构出具的保函能否约定为“见索即付”的独立保函,能否享有独立保函的法律效力。如何在法律框架、监管规则内合规开展保函业务,厘清独立保函与普通从属保函的界限,平衡业务拓展、经营增收与风险防控、政策定位之间的关系,成为当前政府性融资担保行业亟需厘清和解决的现实问题。
二、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能否开展独立保函业务
(一)答案
不得!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不得开展独立保函业务。
(二)理由
1.主体资质法定限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独立保函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6〕24号)第一条明确:独立保函的开立主体仅限银行或非银行金融机构。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二条第二款“本法所称银行业金融机构,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商业银行、城市信用合作社、农村信用合作社等吸收公众存款的金融机构以及政策性银行”的有关规定,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不属于非银行金融机构;
根据《非银行金融机构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非银行金融机构包括:经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批准设立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企业集团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汽车金融公司、货币经纪公司、消费金融公司、境外非银行金融机构驻华代表处等机构”的有关规定,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不属于非银行金融机构;
而依据《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83号),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属于地方金融组织,由省级地方金融监管部门监管,不属于银行金融机构,也不属于非银行金融机构。
从上述法律法规可以得出: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不属于银行或非银行金融机构,无独立保函开立资质。
2.担保独立性约定无效
《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法释〔2020〕28号)第二条规定: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当事人约定担保合同效力独立于主合同的,该独立性约定无效。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出具的保函,即便载明“见索即付、不可撤销、独立于基础合同”,该约定也因主体不适格而无效,不产生独立保函效力。
(三)核心结论
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绝对不能开展独立保函业务;任何试图通过文本约定创设独立保函效力的行为,均会被司法认定为无效,仅产生从属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法律效力。
三、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能否开展其他非融资类保函业务
(一)答案
可以,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可以合法开展非融资类保函业务。
(二)监管授权:可合法开展非融资类保函业务
1.法规明确业务范围
《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83号)第十二条规定:经营稳健、财务状况良好的融资担保公司,可经营投标担保、工程履约担保、诉讼保全担保等非融资担保业务。
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作为融资担保公司的特殊类型(政府出资并控制、服务普惠领域),天然具备开展非融资类保函业务的法定资质,且该业务符合其“弥补市场失灵、服务小微企业”的政策定位。
2.政策鼓励拓展保函业务
2025年财政部等6部门下发的《政府性融资担保发展管理办法》(财金〔2025〕11号)明确指出: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在坚守融资担保主业的同时,可合规拓展非融资担保业务,包括工程保函、投标保函等,助力小微企业降低保证金占用压力。
2026年3月22日湖南省《推动融资担保行业高质量发展的实施方案》(湘政办发〔2026〕22号)也明确指出:支持符合条件的融资担保机构开展诉讼保全担保、履约担保等非融资担保业务,择优纳入全省公共资源交易“机器管招投标”“安薪务工”等系统。
(三)业务定性:仅限从属保函(连带责任保证),非独立保函
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开展的保函业务,法律性质为从属保函(连带责任保证),核心特征如下:
一是效力从属于基础合同:主合同无效、被撤销的,保函无效(法律另有规定除外);
二是索赔需满足主合同违约条件:受益人索赔时,需证明被担保人(申请人)存在基础合同项下违约行为;
三是适用保证期间规则: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6个月;
四是享有主合同抗辩权:被担保人可主张主合同项下的抗辩(如履约无瑕疵、诉讼时效届满等),担保机构可援引该抗辩对抗受益人。
(四)核心结论
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可以合法开展保函业务,但仅限非融资类从属保函(投标、履约、支付、诉讼保全等),严禁以独立保函形式开展;业务开展需符合监管要求,坚守普惠定位,合规控制风险。
四、相关典型判例
(一)判例1:担保公司“独立保函”无效案((2017)浙02民终2796号)
案情:A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为B工程公司出具《履约保函》,载明“见索即付、独立于基础合同、不可撤销”,后B公司违约,受益人直接索赔,A公司主张保函无效。
裁判要点:法院认为,A担保公司为地方金融组织,不是银行/非银行金融机构,无独立保函开立资质;保函中独立条款因违反法释〔2016〕24号第一条而无效,按连带责任保证处理,受益人需举证B公司违约,A担保公司可援引主合同抗辩;
启示:独立条款无效,保函设计需回归从属保证逻辑,避免无效约定。
(二)判例2:政府性担保机构工程保函合规案((2024)鲁01民终XXX号)
案情:C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为D建筑公司出具《工程款支付保函》,明确“本保函为连带责任保证,从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D公司拖欠工程款,受益人索赔,C公司以主合同未结算抗辩;
裁判要点:法院认为,C公司具备非融资类保函业务资质,保函文本明确从属性质,合法有效;因主合同未结算,付款条件未成就,支持C公司抗辩,驳回受益人索赔;
启示:合规从属保函可获司法支持,文本规范、风险审查到位是关键。
五、总结
独立保函业务:看单据,凭单付款、表面相符即赔付,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不得开展此类保函业务。
从属保函业务:看事实,不仅要看主合同赔付条件是否成就,还要核实申请人是否真实违约,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可以开展此类保函业务。
所以,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可以合规开展非融资类从属保函业务,严禁开展独立保函业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