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引 言
在信贷实务中,担保作为风险缓释的重要手段,其法律风险贯穿于贷前审查、合同签订及贷后管理全流程。信贷担保风险防控的核心在于“责任限定+动态监控+合规前置”。金融机构需通过法律文本优化、反担保物穿透式管理、数字化监测等手段,平衡风险防控与业务拓展需求。对于创新担保模式,商业银行应当参考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担保制度典型案例指引》,避免踩踏法律红线。
四大维度:信贷担保问题的四大核心风险分析
结合2025年最新司法实践与法律规范,以下从四个维度分析信贷担保问题关键风险点及防控建议:
一.担保责任范围争议风险
1.风险表现
保证期间约定不明时,默认为主债务到期后6个月,超期则担保责任免除。连带责任担保中,债权人可跳过借款人直接要求担保人偿还本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如律师费、诉讼费)。案例:北京某担保人因未注意合同条款,额外承担12万元律师费。
2.防控要点
明确约定“一般保证”而非连带责任(需债权人先起诉借款人)。在担保合同中限定责任范围,排除非必要费用(如高额违约金)。
二.反担保措施失效风险
1.风险表现
反担保物价值虚高(如抵押房产存在产权瑕疵)或处置困难(如农村集体土地)。未及时办理抵质押登记,导致优先受偿权丧失。
2.防控要点
采用“双保险”设计:要求借款人提供“房产抵押+第三方保证”组合反担保。动态监控反担保物价值,定期重新评估(如每季度更新抵押物估值报告)。
三.法律合规与程序瑕疵风险
1.风险表现
非典型担保(如让与担保、所有权保留)因登记瑕疵被认定无效。跨境担保未履行外汇登记程序,面临行政处罚。
2.防控要点
严格遵循《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采用标准化合同模板(如行业协会推荐版本)。对创新担保模式(如应收账款池质押)提前咨询法律意见,确保合规性。
四.担保人资信动态变化风险
1.风险表现
担保人征信恶化(如被列为失信被执行人)导致代偿能力下降。担保人资产转移(如离婚析产、关联交易)逃避债务。
2.防控要点
贷后每月查询担保人征信报告,设置预警阈值(如负债率超70%触发核查)。要求担保人签署《资产变动告知承诺书》,重大资产处置需银行事先同意。
3.实务操作建议
合同条款精细化。示例条款:“保证人仅对主债权本金及年利率6%以内的利息承担一般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
科技赋能风控。接入央行征信系统与司法查控平台,实时监控担保人涉诉、被执行信息。利用区块链存证技术固化担保合同签署、登记等关键节点证据。
《担保制度解释》规则下共同担保人之间的分担问题
信贷实务中,共同担保是担保方案中的常见情形之一,而如何进行共同担保人之间的分担问题,则是信贷风险管理中的热点问题。民法典时代,在《担保制度解释》规则下,共同担保人之间的分担问题采取“例外+原则”的立法体例。信贷人员熟练地掌握和运用好此规则,对于银行债权的保护,其重要性是不言而喻的。
一.《担保制度解释》第十三条的解读:一个原则+三种例外
1.《担保制度解释》第十三条第一款的理解
《担保制度解释》第十三条第一款:“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第三人提供担保,担保人之间约定相互追偿及分担份额,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请求其他担保人按照约定分担份额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担保人之间约定承担连带共同担保,或者约定相互追偿但是未约定分担份额的,各担保人按照比例分担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
第一款“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第三人提供担保”是第一个前置性问题,只有在复数的第三人提供担保的情形中才涉及担保人之间是否可以追偿的问题(如果是像《民法典》第392 条中规定的只有一个第三人提供担保加上债务人自行提供物的担保的情形则无此问题)。《担保制度解释》第13条的前两款也都是在开篇就点明了这一前置性问题。第一款分号之前的一段话较易理解,如果两人以上的共同担保人明确约定了分担的担保情况下,没有理由不尊重私人自治,所以这几乎是不证自明的规则。
第一款前半句规定的是当事人之间已直接约定分担与追偿安排的情形;后半句规定的是当事人之间有约定相互追偿,但此约定并未明确相互之间分担份额的情形,即“担保人之间约定承担连带共同担保,或者约定相互追偿但是未约定分担份额的,各担保人按照比例分担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细心观察这句话:“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是贯彻了2000 年《担保法解释》第20条,在承认普遍追偿情况下明确说到“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毫无疑问,任何承担担保责任的担保人首先应向主债务人去追偿,以免循环追偿的问题发生。向主债务人追偿不能实现的部分才会根据约定在各担保人之间进行分担。
对比可见,《担保制度解释》第13条第一款分号之前的这句话并没有“首先需向债务人追偿”的表述,因为第一款前半句规定的情形是当事人之间有非常明确的分担和追偿的约定。如果当事人特别约定任何承担担保责任之人不需要首先向主债务人追偿即可以要求其他担保人分担,那么法律应该尊重私人自治。无须先向债务人追偿即可要求其他担保人分担的这种约定,有可能加重了被要求分担之人的责任,但既然是自愿在先,当事人之间的意思自治即使得这种约定正当化了。
总结:第一款的要点在第二句,第二句的核心在于“连带共同担保”这样一个基本概念;在第一款中司法解释的制定者是支持担保人之间相互分担的,还专门谈到如果没有约定分担份额,各担保人按照比例分担(“按照比例”的表达不够清晰)。
2.《担保制度解释》第十三条第二款的理解
《担保制度解释》第十三条第二款:“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第三人提供担保,担保人之间未对相互追偿作出约定且未约定承担连带共同担保,但是各担保人在同一份合同书上签字、盖章或者按指印,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请求其他担保人按照比例分担向债务人不能追偿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款规定了除第一款的两种情形之外担保人之间可以相互追偿的另外一种情形,即“各担保人在同一份合同书上签字、盖章或者按指印”。此情形强调共同担保的意思是在同一个法律文书中出现的。根据《民法典》,无论是保证合同还是抵押、质押等担保合同,都需要以书面方式缔结。书面方式须有纸质等物质媒介,第二款以此为基础说如果这种担保的意思都是在同一个合同上体现的,此时“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请求其他担保人按照比例分担向债务人不能追偿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实际上是说,关于共同担保,最高法院通过《担保制度解释》第13条实际上是承认了三种情况下的追偿和分担,除了第一款的两种情形,第二款做了补充。只要各担保人是在同一个合同书上签章,就属于第三种可以分担的情形。
第二款规定的担保人之间的分担实际上也是在债务人不能追偿部分范围内进行分担,也可以认为第二款规定的情形是贴近第一款第二句的。最高法院曾在《担保制度解释》内部征求意见稿中拟采取的思路是,要么明确约定可以分担,要么就是连带共同担保;如果是数个担保人在同一文书上签字盖章的情形视为连带共同担保。如果最高法院坚持了这种“视为”的立法技术,几乎可将第三种情形并入第二种情形之中——所有的担保人在同一份担保文书
上签字或盖章,未约定具体的分担等规则,就拟制成连带共同担保,不然为什么各担保人要在同一文书中作出担保的意思表示又不对各自承担的责任进行作区分呢?
后来有意见反对“视为”的技术,原因在于明确的连带共同担保的意思表示与仅仅是在同一文书中签字或盖章的所体现的法律行为的效果意思未必能够等同,且在同一文书上签字或盖章也还存在各担保人对担保方式的选择等问题,比如虽然在同一文书上签字,但一个保证人明确约定自己承担的是一般保证,就会使问题变得非常复杂。所以与其用“视为”的技术将此种情形并入到第二种中,不如将其单独列出成为一项单独的规范,由此出现第三种情形。
也有人从理论上去解读“为什么在‘同一文书上签字或盖章’的情形中担保人之间可以分担和追偿?”,即认为此种情形与明确表示连带共同担保并无区分,甚至可以认为他是默示的同意了连带共同担保,因此可作相同处理。
因为《担保制度解释》有清晰的问题导向,为了对裁判有更清晰的指引,将规则更细化一些,最终我们看到了第三种可以要求分担和追偿的情形,即作为第三人的各担保人在同一个文书中签字、盖章、按手印,没有相反的意思时,就认定他们是一种连带共同担保,可以适用第一款第二句可以分担、追偿的规定。
3.《担保制度解释》第十三条第三款的理解
《担保制度解释》第十三条第三款:“除前两款规定的情形外,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请求其他担保人分担向债务人不能追偿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三款特别重要,体现了《担保制度解释》第13条在共同担保中的基本立场。“除前两款规定的情形外,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请求其他担保人分担向债务人不能追偿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该规定表明,在共同担保能否分担的问题上,应以可以分担为例外,不能分担为原则。
民法学中有较多以“例外”和“原则”来处理问题的情形,如果逻辑周延,在原则和例外的组合关系中,法律规则、法律规范应穷尽例外后采用“剩余法”,即只要不在“例外”之中,就适用“原则”的规定,此为一种基本的逻辑推理。
最高法院在《担保制度解释》第13条显然也贯彻了这种思想,在该条前两款规定了三种可以相互分担、追偿的情形。在实务中当事人若想主张追偿、分担,必须将本案情形归入到前两款的三种情形之一;如果无法归入该三种情形,根据第三款的规定,就无法向其他担保人要求分担。这实际上延续了《九民纪要》对于《物权法》第176条在解释时的基本立场,即以不能分担为原则,除非当事人明示或默示地表达了相互分担的意思。
二.《担保制度解释》第13条针对所有第三人提供担保的情形
共同保证(因为保证人一定是第三人);共同抵押(只要是有两个以上的、第三人提供抵押的情形,例如:甲借钱给乙,丙与丁各自提供抵押物为乙作担保;彻底取代《担保法解释》第75条的规范);共同质押;抵押、质押并存;保证与物保并存;扩张适用于让与担保等非典型担保手段与典型担保手段之间的组合等情形。
逻辑上有无数种组合方式,只要落到复数的第三人为他人债务提供担保,全部可以适用《担保制度解释》的第13条。由于《民法典》中缺乏关于担保制度的通则,关于追偿等问题只能分别散见于保证、担保物权部分的相关规定。最高法院通过《担保制度解释》对《民法典》中规定的各种担保方式,以及《民法典》之外的其他非典型担保,进行了一次立法的总结归纳,在《担保制度解释》的第一部分(一般规定)中创造了这种一般性规范。从这个意义上来讲《担保制度解释》也有使担保制度通则化的法律效果。
三.共同担保的担保人之间可要求相互分担的三种情形
在《担保制度解释》第13条前两款中规定的三种情况下,担保人之间可要求相互分担:
1.约定为连带共同担保
首先尊重当事人自治,即有明确约定的尊重约定。所谓“连带共同担保”并非《民法典》中的概念,是实务中发展出来的一种称谓。严格来讲,物上担保人并不是债务人,故无法直接纳入“连带债务”的概念之下。《担保制度解释》征求意见稿曾将本条规定与《民法典》第519条进行关联,最终被正式稿删除。
2.对“物上担保人并不是债务人”的解读
在讨论债务和责任时,会谈到通常情况下债务和责任相伴随,有债务即有责任;但会在理论上强调存在例外,如有无责任的债务和无债务的责任。
无责任的债务。例如时效期间届满之债务,尤其在债务人明确的进行时效期间届满抗辩之时。债务人还是债务人,时效期间届满并没有使债权消灭,但一旦时效期间届满,债务人又决定抗辩,此时原告就无法取得胜诉判决进而取得执行名义,债权不具有强制执行力。有人也将此解释为广义的自然之债,有债务无责任。
无债务的责任。是说不负担债务却可能遭遇到一种(包括强制执行)明确的责任,物上担保非常典型。
例如:甲借钱给乙,丙以房产提供抵押担保。
丙承担的是物上担保责任,因此不能说只要乙不清偿债务丙就要去清偿,此为物上担保与保证的区别。如果丙提供的是保证,是以自己的全部财产作信用担保,此时可以说甲既对乙拥有一项借款债权(主债权),同时又有一个针对丙的保证债权。既然有保证债权,说到丙的责任之前可以说其负担一项保证债务;正因为保证人负担了保证债务,所以《民法典》规定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正当行使相关权利之后会起算债权人对保证人的保证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质言之,在保证情况下,保证人是一个保证债务的负担者。
而如果丙仅仅是提供一个物作为担保,此时丙并不负担乙对甲的债务。其实甲对丙的房产仅拥有一项担保物权,而非债权本体;即使出现了乙到期不履行债务,甲也不存在要求丙代为清偿的请求权,他只能要求在满足担保物权实现条件时针对该房产要求实现担保物权。如果该担保物的价值较低或后来出现了市场价值的正常下降,担保物被强制执行后,所谓的优先受偿根本不足以覆盖债务人对债权人的债务,只要担保提供者没有补足等另行保证的意思,债权人甲绝无向丙要求补足担保物价值与被担保债权差额的请求权。甲对丙无债权请求权,仅对丙的房产享有抵押权,充分表明甲享有的是一项针对房产的物权(权利客体是物)。
虽然丙不是债务人,但是他可以主张《民法典》第524条,为了避免自己的物被行使抵押权,作为有法律利害关系的第三人代为清偿来消灭这一物上的抵押权。他有代偿的权利,而无被要求清偿的义务。
综上,在人保和物保组合中,物保人根本不是债务人,他只是具有物上的责任,与人保根本无法形成连带共同担保。
在原《担保制度解释》征求意见稿中曾有如下规定:只要约定了连带共同担保,即可依《民法典》第519条相互追偿,但正式稿中将此内容删除,这种做法非常明智,因为并无必要往《民法典》第519条上靠。严格来讲,在一个保证人提供保证担保与他人提供物上担保时,债权人拥有的是两种完全不同的权利,所以“连带共同担保”仅是一种习惯上的表达,模仿了连带债务中的债权人任意行权时任何一个债务人不得作份额等抗辩的逻辑结构。
例如,在丙提供A物抵押、丁提供保证的情形下,所谓“连带共同担保”是说只要触发了担保权实现的条件,甲作为债权人可以任意选择,可以选择丁承担保证责任,也可以将丁放在一旁对丙所有之A物主张实现抵押权。不论是丙还是丁都不能让甲去先找其他担保人协同承担,没有类似按份之债中份额抗辩的情形。这里只是借用了一个连带的概念来描述前述这样一种情形,也是我国法院裁判中约定俗成的一个概念,现这一概念已进入《担保制度解释》中。所以如果数个担保人签订担保合同时即用了“连带共同担保”这样一种表达,则可以作以上的解读。
3.共同保证
共同保证,须区分共同保证人之间的“连带共同保证”(对应“按份共同保证”),与每一个保证合同的保证方式系“一般保证”还是“连带责任保证”的问题。
在前《民法典》时代(在《担保法》时代)这一问题即已存在。仅以共同保证为例,在《担保法》第12条解决了这样一个问题: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只要没有特别约定就承担连带责任。
那么在保证方式上关于连带责任保证和一般保证的区别怎样处理呢?
这是排列组合问题。在共同保证的情况下,数共同保证人对于自己对债权人到底提供的是何种保证方式,这涉及保证的类型和方式的问题。尤其《民法典》将一般保证作为保证的一般情形(无特别约定的保证为一般保证),这一问题更为突出。
例如:甲借钱给乙,丙与甲之间订立保证合同,丁亦与甲订立保证合同。丙和丁的保证合同都未约定保证方式。
这样丙和丁的保证都会被解释为一般保证。暂不讨论丙与丁之间的关系,单看甲对丙、甲对丁的保证债权:在乙不履行债务时,甲要求丙或丁去履行债务时,都会遭遇丙或丁的先诉抗辩权。一般在讨论保证方式时,都会区分一般保证和连带保证,但此处的连带保证中的“连带”指的是保证人自己与主债务人之间的连带,连带保证主要意义在于排除保证人的先诉抗辩权使保证人处在更为不利的地位,也正是基于这种考虑,《民法典》规定只有在明确约定为连带保证的场合才适用有关连带保证的规则。
但在保证人丙和丁之间,有无可能构建连带共同担保?有可能。上述例子中,如果丙和丁对甲的保证都是一般保证,并不意味着丙丁之间不能构成《担保制度解释》第13条意义上的“连带共同担保”。如在甲确实已经起诉了乙,甚至在乙的债务已经完全被强制执行后(假设甲对乙拥有一千万的债权,在用尽所有手段后仅追回50万,尚有950万无法实现),此时再回到甲对丙、甲对丁的关系上,丙和丁自己的担保方式上,其先诉抗辩权就已被突破而无意义了。此时甲在面对丙和丁时,还是要回到丙与丁之间是否为连带共同担保、是否为按份共同担保,丙在对甲履行了950万之后可否再向丁要求分担?
这个问题始终是存在的,如果再加上《担保制度解释》第13条第一款前半句的情形,丙和丁之间本身对担保的追偿甚至分担份额是否进行了明确的约定,排列组合又变得非常多。
4.各担保人在同一份合同书上签字、盖章或者按指印
“各担保人在同一份合同书上签字、盖章或者按指印”是《担保制度解释》第13条第二款中规定的第三种可以相互追偿的情形。即使能要求分担,也须首先向主债务人追偿,对向债务人不能追偿部分则可“按照比例分担”。
按照比例分担的规则非常复杂,且司法解释未给出具体的操作细则。按照什么比例?如果简单化处理,不如直接作平均分担的设计;因为本来第一款的后半句和第二款的情形,都是当事人之间无约定需要法律给出补充性的规范。如果按照担保人的人数直接均分,虽然简单粗暴,但可将问题简化;现《担保制度解释》第13条规定“按比例”分担,使该问题变得更为复杂且指向性不明。
但按人均分又会带来其他问题,如甲对乙的债权是1000万,丙提供不动产抵押,丁提供保证担保。但丙提供的抵押物只值一百万,则其担保责任的上限就是抵押物变价后的价值(即100万),但如果均分,且乙无任何可执行财产,丙需承担的责任可能变成500万,对丙甚不公平亦不合理。此外,是否意味着担保人之间相互追偿时,如果对物保人进行追偿,还需对抵押物进行价值评估等等。
5.其余情形,均不发生担保人相互之间要求分担的问题。
出质人未交付质押货物导致银行质权落空
一.基本案情
2007年1月10日,C银行与D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由银行借款款2400万元给D公司。同日,银行与D公司签订了质押合同,约定以D公司自有的13000吨白砂糖质押,为银行的2400万元贷款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D公司未按照约定还款付息,银行向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借款人还款,并对质物行使质权。但是截至本案诉讼,D公司未将质押合同项下的质物交付给原告。
法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质押合同自质物移交于质权人占有时生效”的规定,因D公司未将质物交付给银行,该质押合同依法成立但未生效,故法院对银行要求行使质权的请求不予支持。
二.案件分析
本案中,银行与D公司质押担保纠纷发生于《物权法》实施前,故法院依据《担保法》做出了上述判决。2007年10月1日起实施的《物权法》第二百一十二条规定:“质权自出质人交付质押财产时设立”。结合《物权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一百七十八条等规定,出质人未交付质押的白砂糖不影响质押合同的法律效力,但是由于未交付质物,银行质权未有效设立,银行无权主张对质物行使质权。
三.风险提示
1.货押融资业务中,如果质物仍存放在出质人的仓库内由出质人管理,则可能不构成交付。实务中应避免由出质人代银行占有质物。
2.银行委托第三方仓储监管单位保管质押货物的,应通过合同明确约定银行委托第三方监管机构代为占有质物,由出质人将质物交付给第三方监管机构;还应明确约定银行委托第三方监管机构监管质物、控制质物的进出库,并从实际上控制和隔离质物,以实现质物交付。
四.《民法典》及配套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
1.《民法典》关于“动产质权”的交付规定
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了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百二十五条明确规定了动产质权的定义:“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动产出质给债权人占有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质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 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出质人,债权人为质权人,交付的动产为质押财产。”
第四百二十九条规定了质权的设立:“质权自出质人交付质押财产时设立。”质押属于处分,出质人须对质物有处分权;质权可善意取得。交付方面规定:现实交付;简易交付;返还请求权让与。不能以占有改定方式设立动产质权。
2.《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五十五条:流动质押的设立
第五十五条规定:“债权人、出质人与监管人订立三方协议,出质人以通过一定数量、品种等概括描述能够确定范围的货物为债务的履行提供担保,当事人有证据证明监管人系受债权人的委托监管并实际控制该货物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质权于监管人实际控制货物之日起设立。监管人违反约定向出质人或者其他人放货、因保管不善导致货物毁损灭失,债权人请求监管人承担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在前款规定情形下,当事人有证据证明监管人系受出质人委托监管该货物,或者虽然受债权人委托但是未实际履行监管职责,导致货物仍由出质人实际控制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质权未设立。债权人可以基于质押合同的约定请求出质人承担违约责任,但是不得超过质权有效设立时出质人应当承担的责任范围。监管人未履行监管职责,债权人请求监管人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银行可以结合《九民纪要》来理解《担保制度解释》关于流动质押的设立规则。《九民纪要》第63条规定了流动质押的设立与监管人的责任。在流动质押中,经常由债权人、出质人与监管人订立三方监管协议,此时应当查明监管人究竟是受债权人的委托还是受出质人的委托监管质物,确定质物是否已经交付债权人,从而判断质权是否有效设立。如果监管人系受债权人的委托监管质物,则其是债权人的直接占有人,应当认定完成了质物交付,质权有效设立。监管人违反监管协议约定,违规向出质人放货、因保管不善导致质物毁损灭失,债权人请求监管人承担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如果监管人系受出质人委托监管质物,表明质物并未交付债权人,应当认定质权未有效设立。尽管监管协议约定监管人系受债权人的委托监管质物,但有证据证明其并未履行监管职责,质物实际上仍由出质人管领控制的,也应当认定质物并未实际交付,质权未有效设立。此时,债权人可以基于质押合同的约定请求质押人承担违约责任,但其范围不得超过质权有效设立时质押人所应当承担的责任。监管人未履行监管职责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监管人承担违约责任。
信贷实务中,动产质押的设立多采取流动质押的设立方式,商业银行应当立足《民法典》规定,结合《担保制度解释》和《九民纪要》规定,在债权人、出质人与监管人订立三方协议的信贷模式之下,搞清楚监管人受谁之托,如果有证据证明监管人系受债权人的委托监管并实际控制该货物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质权于监管人实际控制货物之日起设立。
担保合同签章系伪造或变造可能导致脱保
一.基本案情
2020年3月19日,A银行与B公司(以下简称借款人)签订外汇借款合同,向借款人提供流动资金贷款450万美元。贷款银行到期后,由于借款人未能偿还全部贷款本息,银行向法院起诉要求借款人还款,并依据一份《不可撤销担保书》要求担保人E公司承担担保责任。
本案争议焦点集中于担保人是否应当承担责任。E公司主张,其对本案贷款担保一事毫不知情,银行提供的担保书中所盖E公司的公章系假章,不是E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公司不应承担担保责任。经司法鉴定,《不可撤销担保书》上“薛钊”签名不是E公司法定代表人薛钊本人的签字,该担保书上所盖“E公司”印文系由“E公司贸易发展部”印章遮盖“贸易发展部”进行变造盖印形成的。
最高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
1.伪造的签名不能使本案讼争的《不可撤销担保书》成立生效,E公司不因伪造的法定代表人签字而产生民事责任。
2.《不可撤销担保书》加盖的是以E公司贸发部的印章变造后的E公司印章,不是E公司的正式印章,《不可撤销担保书》并不当然代表E公司的意思,当然也不代表E公司贸发部的意思。
3.经当事人举证和最高人民法院查证,均不能证明该变造的E公司章系E公司自己加盖或者授意他人加盖的,不能证明E公司明知该担保书的存在而不作否认表示,也不能证明E公司自己在其他业务活动中使用了该变造的E公司章或者明知他人使用该变造的E公司章而不作否认表示,《不可撤销担保书》上的签名和变造的E公司章均不能认定或者依法推定为E公司真实意思表示,因此该《不可撤销担保书》不成立。
最终,法院判决驳回银行要求E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
二.银行过错分析
最高人民法院指出:A银行作为专业性的金融机构,在从事金融业务时,本应尽到谨慎的注意义务,但其经办人员疏于履行职责,接受加盖变造印章的担保,对此,E公司无过错,不应承担《不可撤销担保书》项下的义务。
三.风险提示
银行应当加强合同签字和盖章的真实性审核,防范伪造和变造风险。审核要点包括但不限于:1.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印章,直径不得大于4.5厘米,中央刊五角星,五角星外刊单位名称,自左而右环行,字体为宋体。2.如签章主体已在银行开户,可与其预留在银行的印鉴进行对比。3.可根据当地印章治安管理信息系统建设情况和管理要求查询印章真伪。4.可向工商登记管理部门申请查询其预留在工商局备案的公章印文样式以进行比对。5、对于自然人客户,原则上应当面签署合同。
四.《民法典》时代关于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的规则
《公司法》第16条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前款规定的股东或者受前款规定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前款规定事项的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民法典》第61条规定,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章程的规定,代表法人从事民事活动的负责人,为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法人章程或者法人权力机构对法定代表人代表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第504条规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外,该代表行为有效,订立的合同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
《九民纪要》第17条规定了违反《公司法》第16条构成越权代表。《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七条则进一步规定了公司法定代表人越权对外担保的效力。
信贷实务中,商业银行在确定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时,既要加强合同签字和盖章的真实性审核,同时,还要注重审查相关担保决议的有效性,即既要认章,更要认人,确保担保合同的有效性。
担保责任的范围:基于担保的从属性进行思考
担保,是商业银行开展企业贷款的第二还款来源。在《民法典》时代下,如何科学界定担保责任的界限,即担保责任的范围如何把握呢?这需要银行信贷人员结合相关典型案例,认真研读《民法典》、《九民纪要》以及配套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以下简称“《担保制度司法解释》”)。
一.案例导读:联储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东方金钰股份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案
1.基本事实
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不仅要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还须另行支付主债权金额10%的违约金。
2.一审浙江高院判决
保证合同对保证责任范围的约定,虽实行意思自治,但因保证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基于从属性原则,保证责任的范围不能超过主债务的范围。兴龙公司、赵宁、王瑛琰在本案中系保证人,其承担责任的范围不能超过主债务人金钰公司承担责任的范围。故尽管保证合同约定了保证人违约时,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支付主债权金额10%的违约金的内容,但基于保证人承担责任不超过主债务人承担责任范围之因素,综合考虑兴龙公司、赵宁、王瑛琰已就金钰公司应支付的一次性违约金及迟延违约金等承担连带付款责任等情况,该院对联储证券公司要求兴龙公司、赵宁、王瑛琰分别支付违约金34711215.15 元的诉请不予支持。
3.最高法院二审判决
虽然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优先适用保证合同的约定,实行意思自治,但因保证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保证责任是主债务的从债务,基于担保从属性的必然要求,保证责任的范围不能大于主债务的范围。当事人约定的保证责任的范围大于主债务的,应当缩减至主债务的范围。最高法院另从《合同法》确定的公平原则出发,认为支持违约金会导致严重利益失衡。
二.《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三条:担保从属性的逻辑延伸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3条规定:
“当事人对担保责任的承担约定专门的违约责任,或者约定的担保责任范围超出债务人应当承担的责任范围,担保人主张仅在债务人应当承担的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担保人承担的责任超出债务人应当承担的责任范围,担保人向债务人追偿,债务人主张仅在其应当承担的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担保人请求债权人返还超出部分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本条需要在担保权的从属性的框架之下去进行理解:
1.《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三条第一款怎么理解?
第1款前半句:“当事人对担保责任的承担约定专门的违约责任”是说担保人不仅要承担一般意义上的担保责任(或补充或连带或代债务人清偿),还专门对担保人未履行担保责任约定了违约责任。
例如:甲借给乙钱(或赊销货物待收货款),丙作保证。甲与丙专门约定如果届时乙不还钱,丙也不承担保证责任时,丙要专门另付贷款金额或实际损失的20%的违约金。
如果上述约定被支持,则一方面,从保证人的角度看,保证人就不仅代债务人受过,还要对自己没有及时承担保证责任而另外支付一笔违约金;另一方面,从债权人角度来看,债权人不仅回收了对债务人的全部债权(包含本金、利息、违约金等),还要单独再向保证人收取一笔违约金。保证人之所以会同意为自己担保责任的承担专门约定违约金,实务中通常是因为债权人在借款等交易中的地位过于强势造成的。
第2个半句:“或者约定的担保责任范围超出债务人应当承担的责任范围”,意思是说假定债务人承担的债务范围是本金、利息和违约金全部计算在内,要还给债权人1000万元,约定担保人承担的责任范围除了债务人应承担的本金、利息和违约金之外,还要承担债务人应付未付款项的滞纳金,全部计算后要给1500万等类似情形。
第1款后半句:“担保人主张仅在债务人应当承担的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意思是说担保的从属性也及于债之范围。具言之,就保证来说,保证人最终要承担的保证债务最多不能超过主债务人所实际承担的债务之金额;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拍卖、变卖所卖得的价金在计算债权人的优先受偿金额时,最大金额是债务人的全部债务本金及其利息等。很难说当事人特别约定说担保物值一个亿,债务满打满算是八千万,但是因为保证人(或第三人)没有及时偿付(或未配合债权人实现抵押权)要另付一千万。对于这种比较奇特的约定,最高法院将担保的从属性进行了逻辑的延伸,将担保人最大的边界确定为主债务人债务的最大值。
2.《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三条第二款怎么理解?
第2款前半句:“担保人承担的责任超出债务人应当承担的责任范围,担保人向债务人追偿,债务人主张仅在其应当承担的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规定除了担保从属性的逻辑推理,还有一般的公平考量。民法上有关公平的理念处处可见,担保人最终所承担的担保责任重于主债务人时,会陷入一种悖论——既然是担保责任,原则上都可以向主债务人追偿;但是对主债务人来讲公平吗?如果主债务人在面对债权人的时候是都只需要偿还1000万的债务,结果担保人承担了1100万,反而在追偿时要让主债务人多支付100万,这就存在一个是否公平的问题。
所以第2款后半句规定:“担保人请求债权人返还超出部分的,人民法院依法应予支持。”如果事实上担保人向债权人的给付超过了主债务人应付金额,对超出部分不能向主债务人去追偿;如果去追偿时,主债务人可以作一个金额上的抗辩,表示他最多只在自己对债权人应付的范围内承担责任,人民法院依法应予支持。
结合前一款来看,如果当事人约定的担保责任范围超出债务人应当承担的责任范围,但担保责任还没有被实际履行,担保人可以用第3条第1款进行抗辩,最终可以要求仅在主债务的最大值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按照第2款的规定,如果担保人实际已经承担了担保责任,根据第1款规定,债权人对超出部分没有权利基础(无法律上的原因),可以认为是不当得利。所以最终担保人即便已经给付,在对主债务人追偿无果的情况下可以要求债权人返还。如果去探究返还请求权的基础,应该是不当得利的返还请求权;也可以认为这种专门的承担违约责任或超出部分的约定是无效约定,还是从“法律行为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规则来看,最终得出第3条的两款规定。
3.《九民纪要》第55条:担保责任的范围
2019年9月11日经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民事行政专业委员会第319次会议原则通过《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即《救民纪要》。该纪要第55条规定了担保责任的范围:“担保人承担的担保责任范围不应当大于主债务,是担保从属性的必然要求。当事人约定的担保责任的范围大于主债务的,如针对担保责任约定专门的违约责任、担保责任的数额高于主债务、担保责任约定的利息高于主债务利息、担保责任的履行期先于主债务履行期届满,等等,均应当认定大于主债务部分的约定无效,从而使担保责任缩减至主债务的范围。”应当说,《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3条源自《九民纪要》第55条。
对《九民纪要》第55条有一些反对的声音,比较典型的观点是,因债务人及担保人违约所导致的债权人的损失等并不像表面规则所呈现的那么容易计量。有时债权人确实会有高于对主债务人能够主张的损失,这种损失由于没有被法律所认可无法纳入对主债务人的请求中,这种情况下为什么不能让担保人承担这部分损害责任呢?尤其是基于担保人自己没有及时履行担保责任等引发的一些后果时,为什么不能承担相应责任呢?但是《担保制度解释》并没有采纳上述反对的观点,第3条的规则还是明确要求担保责任的最大值就是主债务的金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