融资性贸易、托盘贸易、供应链贸易、空转贸易的法律定性与各主体

2025-12-15 14:43:43 友融云 99

融资性贸易、托盘贸易、供应链贸易、空转贸易的法律定性与各主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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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融资性贸易中通道方的责任认定

通道方的法律责任问题是司法实践中的争议焦点,也是司法实践中裁判的难点,司法实践中的裁判观点也极不统一,裁判结果、裁判思路五花八门。原因主要有以下几点:一是融资性贸易出现纠纷,往往是用资方已经无力偿还所借款项,起诉用资方胜诉不难,但是执行已无实际意义,所以就有了诸多起诉通道方的案件;二是融资性贸易中各方主体尤其是通道方和用资方的关系往往不是那么清晰,有些是关联企业或者控股企业,不排除利用通道方逃避责任的情形;三是融资性贸易中通道方的参与度不同,很多时候出现了通道方担保、承诺还款的情形。因此在融资性贸易纠纷中,通道方(或称中间方、过桥方)的责任不能简单地认定“承担”或“不承担”,而是根据其在交易中的合同约定、参与程度、过错程度及获利情况,根据事实情况确定。

通道方的责任认定,首先依据融资性贸易的认定,进而将“通道方”定性为通道方。只有通道方和上下游的买卖合同属于“通谋虚伪意思表示”而无效,案件案由将从“买卖合同纠纷”变更为“民间借贷纠纷”,再行考虑通道方责任。

融资性贸易确定后,通过合同链条顺序、资金实质走向,确定在流程中起辅助或通道作用,未实际占用资金、仅收取固定费用的一方为通道方。融资性贸易中,一般有三方存在,实际出资方(资金提供方),是资金的来源,也是按期收回本金与收益最终方;实际用资方(资金使用方),是交易流程中为自身经营或项目需要而取得和长期使用出资方的资金,承担最终的还款或回购义务的一方,或者是“高买低卖”等不合商业常理交易中“吃亏”的一方;通道方(过桥方、名义方),是形式交易方,通道方不实际占用资金、不承担货物或经营风险,主要提供账户、票据或交易流程的“通道服务”,并按约定收取固定的通道费。

通道方一般是合同链条中的中间位置,收到款项后在同日或数日内等额转付(或扣除通道费转付),在票据回购中“不交票、不背书、凭清单交易”,对于“货物”不承担交付、质量、仓储等实质义务,收取固定费用甚至帮忙是参与交易的动机和目的。而且即使有固定收益,其收益是固定的通道费、管理费,与货物差价或经营盈亏无关,与资金占用时间、资金占用风险无关。

对于通道方的法律责任,一般可以分为以下几种情形:

第一种,通道方承担连带责任或共同还款责任。通道方可能享有的权利不多,但是并不必然以内其权利少就排除通道方的责任或者承担较小的责任。如果出具了明确的《还款承诺函》、《担保函》,或在出资方发出的《询证函》、《对账函》上盖章确认债务,其行为构成债务加入或保证担保,应当与借款人承担连带责任或者保证责任。合同纠纷,当事人可以处分自己的权利,通道方做出了明确承担还款责任的意思表示,法院没有不支持的理由。

对于出资方而言,能够要求通道方出具共同偿还或者担保的承诺只是能够最大限度保障自己的权益;而对于通道方而言,应当尽可能的在合同中明确自己的权利义务,避免因小失大,承担自己承担不起的责任。

第二种,通道方能够证明自己对融资性贸易的实质不知情,且其行为完全符合正常贸易惯例,或者其虽知情,但过错程度极低,没有收取费用或者收取费用极低,在交易过程中没有明显过错,所起作用较小的情形。

第三种,通道方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这种裁判思路认为通道方具有帮助当事人规避司法政策和企业风控措施以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过错,应按照其过错大小对借款人不能偿还的借款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这种思路从公平角度虽然更为稳妥,但是由于自由裁量权极大,考虑的事实也不规范,导致裁判结果极不统一,在司法实践中最容易被诟病。笔者认为在今后司法实践中,可以从以下事实角度来论证和评判通道方的责任,为通道方是否承担责任、承担何种责任确立较为公平、统一的裁判因素和事实依据,保障司法裁判的统一和权威。

1、通道方的主观明知。通道方主观明知为融资性贸易原则上是承担责任的基础,如果通道方对融资性贸易不知情,很可能无法认定为融资性贸易。融资性贸易必然出现“循环交易”,至少是连环交易,出现“走单、走票、不走货”的特征,通道方必然出现“未买先卖”的客观情形,如果不具有这些特征,也就很难定性为融资性贸易。一旦证据链能够证明通道方“明知”融资性贸易存在,通道方就不再是善意的贸易参与人,而是融资活动的“参与者”,其过错责任也有产生了基础。

2、通道方的参与程度。通道方的参与有不同的类型,主要可分为被动参与者和主动推进者两种。被动参与者是指通道方只是融资上下游企业寻找的“通道”,对于交易价格、时间、结算方式完全同从上下游的指令,仅负责签署合同、开具发票、转付资金等程序性操作。被动参与方的过错程度较低,只是融资的“工具”,应当不承担责任或承担较小比例的补充赔偿责任。主动推进者是指主动牵线搭桥,联络出资方和用资方(甚至以此为业),主动规划、推进、设计融资性贸易的交易过程。主动推进者一般有盈利目的或者获取其他利益的目的。主动参与者过错程度高,对这种融资关系的达成起到了关键甚至决定性作用,这种情况下,往往需要承担较重的补充赔偿责任,在某些极端情况下可能被认定为共同借款人。

3、通道方收益的数额与性质。如果通道方没有收益(但不限定为通道费用),又没有其他明显过错的,原则上应当不承担责任或承担较小比例的补充赔偿责任。如果收取数额固定且不高的通道费或服务费的,可以依据通道费的数额和其他过错,酌定补充赔偿责任的比例,但比例应当予以控制。还有一种情况,通道方不满足于简单、固定的通道费,而是根据价差、资金占用时间等确定收取通道费、服务费的比例,通道方看似提供服务,实则深度介入了借贷关系,甚至有转贷的特征。这种情况下,会加重通道方的责任。

4、通道方不履行其他合同义务或诚信义务。通道方在融资性贸易中一般不承担过多合同义务或注意义务,但不排除特定情况下为通道方设定相关通知、警示、监管义务,如果通道方未履行相关合同义务或者诚信义务导致出资方无法收回资金的,应加重重通道方的责任。

5、出资方的过错程度减轻通道方责任。融资性贸易中,出资方的过错原则上也是必然存在的,否则就很难认定为融资性贸易。通道方责任的大小往往可以与作为原告的出资方的过错“过失相抵”,减轻通道方的责任。出资方的过错主要有明知而发起和主导推进,主动寻求通道方配合以规避监管,从中获取高额利息收益,出资方存在明显过错,自然也就风险自担,减轻通道方的赔偿责任。

6、通道方有无担保、债务加入等行为。这一点原则上与通道方的责任无太大关系,因为一旦出现担保、债务加入等行为,其法律地位发生本质性改变,其责任自然也不再局限于通道方责任。比如通道方出具《还款承诺函》、《担保函》,或者通过在出资方发出的《询证函》、《对账函》上盖章确认债务,这些行为意味着通道方自愿偿还账务或者为实际用资方的债务提供担保,其责任变更为合同的担保或者还款责任。

通道方在融资性贸易中,应当承担何种责任,应区分不同情况:主动推进和设计交易方案、收取高额固定收益、甚至参与融资分得借款利息,将承担较重的法律后果;而不收取费用或者收取微薄费用,被动配合完成部分流程,且出资方存在重大过错的通道方,则可能不承担责任或承担较小的责任。

四、涉融资性贸易中各方主体的注意事项

融资性贸易之所以存在,是有其存在的市场和需求,如果无法规避,就需要在风险发生之前做好相应的准备,尽可能的在损失发生时减少自己的责任,或者弥补己方的损失。

对于出资方(资金提供方)而言,出资方是融资性贸易链条中的风险最终承担者,其核心目标是保障资金安全。所以交易前,做好尽职调查,确认融资方的经济实力和还款能力,避免出现借款人无法还款的情况。同时审查上下游企业,包括辅助方、通道方之间是否存在股权控制、人员混同、地址重合等关联情形,如果有必要,要求通道方、辅助方承担连带偿或提供担保。如果确有必要,为避免融资交易的其他风险,可以签订辅助性的借贷合同,对利息进行明确约定,并办理合法的担保手续(抵押、质押、保证),避免使用复杂的贸易链条掩盖真实目的。同时保存所有沟通记录,包括但不限于邮件、会议纪要、即时通讯记录等,为将来纠纷产生时留下确认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的关键证据。

对于通道方而言,通道方的核心目标是在获取收益的同时,避免承担超出其收益的、不可控的还款责任。如无必要,不必参与,如果参与,应当为有偿还能力的融资方提供通道,同时明确自身“通道”定位,不提供任何增信、担保,以免承担无法承担之重的责任。所以在所有涉及自身的合同中,都需要明确自身身份,在合同中明确约定自身仅为代理人或中间方,并非实际的买方或卖方;在相关义务条款中,应当明确约定不承担货物的质量、交付延迟等一切商业风险,将自己的角色限制于特定程序性操作,避免因为流程中的行为不规范、不严谨,或者未履行及时告知、警示、协助等义务承担责任。尽可能的将自己的收益为固定的服务费、通道费,如果难以修订,也尽可能的避免与货款金额关联,更不得与资金占用时间挂钩。在交易过程中,所有款项的支付对象、时间、金额,均应取得上下游的明确书面指令或者根据合同约定方可操作,资金快速过手,不留存,应在尽可能短的时间内(最好当日)按指令转付,避免资金在自身账户沉淀,证明未实际占用资金。全面保存证明被动地位和按指令行事的证据,尤其是出资方的付款指令、邮件,确认是根据出资方的要求办理相关事项,出资方明知融资性交易的存在。在纠纷发生后,一定一定要谨慎对待出资方提出的各种文件、要求,尤其是出资方要求的《询证函》、《对账函》、《承诺函》、《担保函》等文件,不能予以盖章确认,以免在交易中的地位由通道方变更为融资方、担保方。如果被作为买卖合同的被告起诉,向法院明确交易的实质,在诉讼中,坚决申请法院追加实际用资方为共同被告,避免由自己单独面对出资方的追索,从而避免或减轻自身责任。

对于实际用资方(融资方)而言,虽然纠纷产生,原则上都是融资方的问题造成,但融资方也有需要注意的事项。首先要有融资的真实意图,融资需要基于真实的业务需求和还款能力,避免通过虚构贸易背景骗取资金,否则可能涉及合同诈骗等刑事犯罪。其次作为责任的最终承担者,应积极应对诉讼,避免因缺席判决而承担不利后果。如果出资方、通道方通过融资性贸易的形式谋取“高利贷”,对融资方造成重大损失的,可以主动向法院“穿透”交易实质,在法律支持的范围内承担自己应当承担的责任。

对于所有参与方而言,最根本的风险防控措施是坚守真实贸易的底线,任何试图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交易结构,无论设计如何精巧,都蕴含着巨大的法律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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