融资性贸易与托盘贸易相关疑难法律问题分析与裁判思路探讨

2026-01-04 14:23:13 友融云 156

融资性贸易与托盘贸易相关疑难法律问题分析与裁判思路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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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融资性贸易的概念与法律关系定性

融资性贸易并非严格的法律术语,而是对以贸易形式掩盖资金融通实质的商业活动的称谓,其核心为“名为买卖,实为借贷”。根据国务院国资委《关于进一步排查中央企业融资性贸易业务风险的通知》(国资财管〔2017〕652号)的界定,融资性贸易是指 “以贸易业务为名,实为出借资金、无商业实质的违规业务”。

融资性贸易的核心目的不是完成商品交换、赚取贸易价差,而是为了实现资金的融通和拆借。资金需求方通过虚构贸易链条,从资金提供方(通常是资金充裕的国有企业或上市公司)获得资金。主要特征包括:一是虚构贸易背景,或人为增加交易环节;二是上游供应商和下游客户均为同一实际控制人控制,或上下游之间存在特定利益关系;三是贸易标的由对方实质控制;四是直接提供资金或通过结算票据、办理保理、增信支持等方式变相提供资金。

对融资性贸易法律关系如何定性,是司法裁判中的首要争议焦点,一旦涉及到融资性贸易,就需要穿透或者说摒弃单一合同的形式,探究整个交易逻辑中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

首先,单个交易符合买卖合同特征。融资性贸易表现为一系列连环的买卖合同,当事人之间,无论是三方还是多方,往往签署种类、数量、规格高度无差的采购、销售合同,各方之间往往也会有发票、资金流和单证流转,符合买卖关系的外观特征;

其次,整体交易闭环。如果跳出一环交易去看整体的货、款流动,就会发现整个交易结构形成闭环循环贸易链:货物最初卖方与最终买方为同一主体或关联方,资金和票据在此闭环内循环;

再次,缺乏真实货物流转。在整体交易或者任一交易中,只是走单、走票,但是不走货,或者循环走货。这是认定融资性贸易的决定性证据。交易中仅有合同、发票、仓单等单证流转,但没有货物的实际交付、运输、验收等物理流转。当然也不排除“合规”的贸易,看似有货、走货,但是所谓的货物被一方实质控制,未发生所有权实质转移。

最后,收益固定化,风险承担违背交易逻辑。资金提供方(如国有企业、上市公司)在交易中不承担货物市场价格波动、质量瑕疵等正常商业风险,其收益表现为固定的“价差”,该价差实质是按资金占用时间和金额计算的利息。

根据《民法典》第146条,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在具备了以上实质内容后,可以推定各方各方对“假买卖、真融资”的交易安排是内心明知的,表面的买卖是虚假意思表示,隐藏的借贷才是真实意思表示。各方通谋的虚伪意思表示,这是从法律上进行定性的法律基础。

二、融资性贸易的裁判规则

诉请和案由:融资性贸易产生纠纷,往往是由出资一方无法收回“货款”、“借款”而发起。一般来讲,出资方有两种选择:一是以自己手中的买卖合同纠纷为由起诉,如果对方没有异议或者没有证据证明存在融资性贸易的事实,按照买卖合同审查后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的,那就没有争议。但如果法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符合融资性贸易,并向当事人释明要求其变更诉讼请求,按借贷关系主张权利的,当事人应当慎重考虑,根据实际情况采取诉讼对策。如果不是融资性贸易,可以坚持买卖合同的诉请。如果属于融资性贸易,而拒绝变更诉讼请求的,则法院可能会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造成败诉的结果。至于资金返还,只能另诉解决。

举证责任:对于此类案件的举证责任,一般而言,按照买卖合同主张货款,其数额往往比主张借款的数额高,而且通道方往往也不同意承担责任。所以往往是融资方或者通道方主张存在融资性贸易,而非出资方主张的买卖合同。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融资方和通道方需要对融资性贸易的事实负有举证责任,需要提供证据证明存在闭合贸易链、关联的买卖合同、无实物流转、收益固定等特征。

法院的审查重点:如果但是任一方提出存在融资性贸易的抗辩或主张,法院不能再局限于某一个合同的审查,而应当对合同约定、关联合同、货物流转、资金流向、各方沟通记录等证据进行综合审查,以判断当事人的真实意思。

法律后果:一旦相关交易被定性为融资性贸易,整个融资性贸易框架内的买卖合同,会因属于“通谋虚伪意思表示”,导致每一具体环节的买卖合同无效;买卖合同无效,但买卖合同背后隐藏借贷合同并非当然无效有效,需要结合资金来源、借款目的、主体性质等独立判断。审查借贷关系是否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如果出借方(如国企)并非以放贷为常业,且借贷是为满足生产经营需要的临时性资金拆借,效力一般可以得到认可;但对于存在“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转贷”或“以营利为目的向社会不特定对象提供借款”等情形,可能导致借款合同无效。

如果认定借款合同有效,融资人首先需向出资方返还全部借款本金,对于借款利息,法院原则上予以支持。但对于利息标准,需要遵守以下规则:第一,合同明确约定了利率,或者根据合同链可推断利率,当事人意思自治优先;第二,合同未约定利率,但是买卖合同之间存在固定价差,通过审查价差与本金、占用时间的比例关系,来推断和还原双方真实的利率约定。合同无效不影响独立存在的仲裁、管辖协议,也不应影响法院对有效借贷关系的利息裁量;第三,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也无法推出有利息的,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四,借贷双方对利息约定不明,对于自然人以外的借贷外,法院结合合同内容、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第五,不得超过法定上限,即合同成立时一年期LPR的四倍,超出部分不受保护。总而言之,如果没有利息约定,可以参考的是:买卖合同价差不等于利息标准,而是以价差为重要证据,还原为受《民间借贷司法解释》规制的借贷利率。

三、融资性贸易中的通道方责任

通道方的法律责任问题是司法实践中的争议焦点,也是司法实践中裁判的难点,司法实践中的裁判观点也极不统一,裁判结果、裁判思路五花八门。原因主要有以下几点:一是融资性贸易出现纠纷,往往是用资方已经无力偿还所借款项,起诉用资方胜诉不难,但是执行已无实际意义,所以就有了诸多起诉通道方的案件;二是融资性贸易中各方主体尤其是通道方和用资方的关系往往不是那么清晰,有些是关联企业或者控股企业,不排除利用通道方逃避责任的情形;三是融资性贸易中通道方的参与度不同,很多时候出现了通道方担保、承诺还款的情形。因此在融资性贸易纠纷中,通道方(或称中间方、过桥方)的责任不能简单的认定“承担”或“不承担”,而是根据其在交易中的合同约定、参与程度、过错程度及获利情况,根据事实情况确定。

通道方的责任认定,首先依据融资性贸易的认定,进而将“通道方”定性为通道方。只有通道方和上下游的买卖合同属于“通谋虚伪意思表示”而无效,案件案由将从“买卖合同纠纷”变更为“民间借贷纠纷”,再行考虑通道方责任。

融资性贸易确定后,通过合同链条顺序、资金实质走向,确定在流程中起辅助或通道作用,未实际占用资金、仅收取固定费用的一方为通道方。融资性贸易中,一般有三方存在,实际出资方(资金提供方),是资金的来源,也是按期收回本金与收益最终方;实际用资方(资金使用方),是交易流程中为自身经营或项目需要而取得和长期使用出资方的资金,承担最终的还款或回购义务的一方,或者是“高买低卖”等不合商业常理交易中“吃亏”的一方;通道方(过桥方、名义方),是形式交易方,通道方不实际占用资金、不承担货物或经营风险,主要提供账户、票据或交易流程的“通道服务”,并按约定收取固定的通道费。

通道方一般是合同链条中的中间位置,收到款项后在同日或数日内等额转付(或扣除通道费转付),在票据回购中“不交票、不背书、凭清单交易”,对于“货物”不承担交付、质量、仓储等实质义务,收取固定费用甚至帮忙是参与交易的动机和目的。而且即使有固定收益,其收益是固定的通道费、管理费,与货物差价或经营盈亏无关,与资金占用时间、资金占用风险无关。

对于通道方的法律责任,一般可以分为以下几种情形:

第一种,通道方承担连带责任或共同还款责任。通道方可能享有的权利不多,但是并不必然以内其权利少就排除通道方的责任或者承担较小的责任。如果出具了明确的《还款承诺函》、《担保函》,或在出资方发出的《询证函》、《对账函》上盖章确认债务,其行为构成债务加入或保证担保,应当与借款人承担连带责任或者保证责任。合同纠纷,当事人可以处分自己的权利,通道方做出了明确承担还款责任的意思表示,法院没有不支持的理由。

对于出资方而言,能够要求通道方出具共同偿还或者担保的承诺只是能够最大限度保障自己的权益;而对于通道方而言,应当尽可能的在合同中明确自己的权利义务,避免因小失大,承担自己承担不起的责任。

第二种,通道方能够证明自己对融资性贸易的实质不知情,且其行为完全符合正常贸易惯例,或者其虽知情,但过错程度极低,没有收取费用或者收取费用极低,在交易过程中没有明显过错,所起作用较小的情形。

第三种,通道方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这种裁判思路认为通道方具有帮助当事人规避司法政策和企业风控措施以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过错,应按照其过错大小对借款人不能偿还的借款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这种思路从公平角度虽然更为稳妥,但是由于自由裁量权极大,考虑的事实也不规范,导致裁判结果极不统一,在司法实践中最容易被诟病。笔者认为在今后司法实践中,可以从以下事实角度来论证和评判通道方的责任,为通道方是否承担责任、承担何种责任确立较为公平、统一的裁判因素和事实依据,保障司法裁判的统一和权威。

1、通道方的主观明知。通道方主观明知为融资性贸易原则上是承担责任的基础,如果通道方对融资性贸易不知情,很可能无法认定为融资性贸易。融资性贸易必然出现“循环交易”,至少是连环交易,出现“走单、走票、不走货”的特征,通道方必然出现“未买先卖”的客观情形,如果不具有这些特征,也就很难定性为融资性贸易。一旦证据链能够证明通道方“明知”融资性贸易存在,通道方就不再是善意的贸易参与人,而是融资活动的“参与者”,其过错责任也有产生了基础。

2、通道方的参与程度。通道方的参与有不同的类型,主要可分为被动参与者和主动推进者两种。被动参与者是指通道方只是融资上下游企业寻找的“通道”,对于交易价格、时间、结算方式完全同从上下游的指令,仅负责签署合同、开具发票、转付资金等程序性操作。被动参与方的过错程度较低,只是融资的“工具”,应当不承担责任或承担较小比例的补充赔偿责任。主动推进者是指主动牵线搭桥,联络出资方和用资方(甚至以此为业),主动规划、推进、设计融资性贸易的交易过程。主动推进者一般有盈利目的或者获取其他利益的目的。主动参与者过错程度高,对这种融资关系的达成起到了关键甚至决定性作用,这种情况下,往往需要承担较重的补充赔偿责任,在某些极端情况下可能被认定为共同借款人。

3、通道方收益的数额与性质。如果通道方没有收益(但不限定为通道费用),又没有其他明显过错的,原则上应当不承担责任或承担较小比例的补充赔偿责任。如果收取数额固定且不高的通道费或服务费的,可以依据通道费的数额和其他过错,酌定补充赔偿责任的比例,但比例应当予以控制。还有一种情况,通道方不满足于简单、固定的通道费,而是根据价差、资金占用时间等确定收取通道费、服务费的比例,通道方看似提供服务,实则深度介入了借贷关系,甚至有转贷的特征。这种情况下,会加重通道方的责任。

4、通道方不履行其他合同义务或诚信义务。通道方在融资性贸易中一般不承担过多合同义务或注意义务,但不排除特定情况下为通道方设定相关通知、警示、监管义务,如果通道方未履行相关合同义务或者诚信义务导致出资方无法收回资金的,应加重重通道方的责任。

5、出资方的过错程度减轻通道方责任。融资性贸易中,出资方的过错原则上也是必然存在的,否则就很难认定为融资性贸易。通道方责任的大小往往可以与作为原告的出资方的过错“过失相抵”,减轻通道方的责任。出资方的过错主要有明知而发起和主导推进,主动寻求通道方配合以规避监管,从中获取高额利息收益,出资方存在明显过错,自然也就风险自担,减轻通道方的赔偿责任。

6、通道方有无担保、债务加入等行为。这一点原则上与通道方的责任无太大关系,因为一旦出现担保、债务加入等行为,其法律地位发生本质性改变,其责任自然也不再局限于通道方责任。比如通道方出具《还款承诺函》、《担保函》,或者通过在出资方发出的《询证函》、《对账函》上盖章确认债务,这些行为意味着通道方自愿偿还账务或者为实际用资方的债务提供担保,其责任变更为合同的担保或者还款责任。

通道方在融资性贸易中,应当承担何种责任,应区分不同情况:主动推进和设计交易方案、收取高额固定收益、甚至参与融资分得借款利息,将承担较重的法律后果;而不收取费用或者收取微薄费用,被动配合完成部分流程,且出资方存在重大过错的通道方,则可能不承担责任或承担较小的责任。

四、涉融资性贸易中各方主体注意事项

融资性贸易之所以存在,是有其存在的市场和需求,如果无法规避,就需要在风险发生之前做好相应的准备,尽可能的在损失发生时减少自己的责任,或者弥补己方的损失。

对于出资方(资金提供方)而言,出资方是融资性贸易链条中的风险最终承担者,其核心目标是保障资金安全。所以交易前,做好尽职调查,确认融资方的经济实力和还款能力,避免出现借款人无法还款的情况。同时审查上下游企业,包括辅助方、通道方之间是否存在股权控制、人员混同、地址重合等关联情形,如果有必要,要求通道方、辅助方承担连带偿或提供担保。如果确有必要,为避免融资交易的其他风险,可以签订辅助性的借贷合同,对利息进行明确约定,并办理合法的担保手续(抵押、质押、保证),避免使用复杂的贸易链条掩盖真实目的。同时保存所有沟通记录,包括但不限于邮件、会议纪要、即时通讯记录等,为将来纠纷产生时留下确认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的关键证据。

对于通道方而言,通道方的核心目标是在获取收益的同时,避免承担超出其收益的、不可控的还款责任。如无必要,不必参与,如果参与,应当为有偿还能力的融资方提供通道,同时明确自身“通道”定位,不提供任何增信、担保,以免承担无法承担之重的责任。所以在所有涉及自身的合同中,都需要明确自身身份,在合同中明确约定自身仅为代理人或中间方,并非实际的买方或卖方;在相关义务条款中,应当明确约定不承担货物的质量、交付延迟等一切商业风险,将自己的角色限制于特定程序性操作,避免因为流程中的行为不规范、不严谨,或者未履行及时告知、警示、协助等义务承担责任。尽可能的将自己的收益为固定的服务费、通道费,如果难以修订,也尽可能的避免与货款金额关联,更不得与资金占用时间挂钩。在交易过程中,所有款项的支付对象、时间、金额,均应取得上下游的明确书面指令或者根据合同约定方可操作,资金快速过手,不留存,应在尽可能短的时间内(最好当日)按指令转付,避免资金在自身账户沉淀,证明未实际占用资金。全面保存证明被动地位和按指令行事的证据,尤其是出资方的付款指令、邮件,确认是根据出资方的要求办理相关事项,出资方明知融资性交易的存在。在纠纷发生后,一定一定要谨慎对待出资方提出的各种文件、要求,尤其是出资方要求的《询证函》、《对账函》、《承诺函》、《担保函》等文件,不能予以盖章确认,以免在交易中的地位由通道方变更为融资方、担保方。如果被作为买卖合同的被告起诉,向法院明确交易的实质,在诉讼中,坚决申请法院追加实际用资方为共同被告,避免由自己单独面对出资方的追索,从而避免或减轻自身责任。

对于实际用资方(融资方)而言,虽然纠纷产生,原则上都是融资方的问题造成,但融资方也有需要注意的事项。首先要有融资的真实意图,融资需要基于真实的业务需求和还款能力,避免通过虚构贸易背景骗取资金,否则可能涉及合同诈骗等刑事犯罪。其次作为责任的最终承担者,应积极应对诉讼,避免因缺席判决而承担不利后果。如果出资方、通道方通过融资性贸易的形式谋取“高利贷”,对融资方造成重大损失的,可以主动向法院“穿透”交易实质,在法律支持的范围内承担自己应当承担的责任。

对于所有参与方而言,最根本的风险防控措施是坚守真实贸易的底线,任何试图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交易结构,无论设计如何精巧,都蕴含着巨大的法律风险。

五、融资性贸易的案由与管辖选择

涉及融资性贸易,作为原告的一方,首先就要做一个决定,就是确定一下是装作不知自己的“买卖”就是借贷,所以还是选择买卖合同纠纷进行起诉;还是不再装聋作哑,直接选择民间借贷纠纷进行起诉。其次,要选择起诉哪一方主体,是选择融资方、通道方,还是融资方合同通道方;当然最后结合自己的需要,选择对自己有利的管辖法院。

坚持以“买卖合同纠纷”起诉,要求被告(通道方或融资方)履行交付货物或支付货款的合同义务。这种选择原则上会要求在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当然有约定的除外。这种诉讼选择符合最直观的交易外观,但如果法院在审理中通过“穿透式审查”认定本案实为融资性贸易,会行使释明权,要求变更诉讼案由和诉讼请求。若原告拒绝,诉讼请求将被驳回,导致败诉,承担时间和诉讼成本损失,这是一种高风险策略。

选择以“民间借贷纠纷”起诉,主动披露融资性贸易面纱。选择民间借贷起诉,只能要求借款人(实际用资方)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利息标准必然受到法定最高标准的限制。但是该思路与当前法院“穿透式审判”的倾向一致,直接向实际用款方主张权利,避免在与通道方的纠缠中浪费时间和诉讼成本,在没有约定管辖的情况下,选择原告住所地法院。

选择哪方主体作为被告,这个问题讨论的是第一次起诉的问题。司法实践中常见的有只起诉通道方,这种情况原则上需要以买卖合同起诉,管辖法院为通道方住所地法院或者约定管辖法院。由于形式证据的限制和融资人还款能力的问题,出资方经常会选择通道方作为被告进行起诉,尤其是实际用资方已官司缠身、丧失偿债能力的情况下,希望利用形式买卖合同,让通道方承担“还款”责任。但这种情形下,通道方会抗辩申请追加实际用资方,披露交易实质。这种诉讼选择可以再起诉困难的情况下收集相关证据,为民间借贷诉讼、追究通道方责任诉讼准备相关材料。但是这种诉讼与实质交易不一致,可能导致案件被迫撤诉、败诉,甚至被移送,需要有完整的诉讼策略方案。

也有选择只起诉用资方一方的情况。如果用资方有偿还能力,自然是最佳选择,无论是以买卖合同还是借贷合同,只要在诉讼中稳妥推进,合理确定诉讼方案,如果不追求过高的收益,保障自己本金和法定利息,应该问题不大。但通常都是用资方已经无力偿债,或者出资方追求较高的“利润”,才导致纠纷产生。只起诉用资方,一般都是风险与利益并存,需要慎重选择。

也可以将通道方和实际用资方列为共同被告。对同一诉讼的两个以上被告,如果住所地在两个以上法院辖区,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所以原则上,元阿公可以选择向任一个被告住所地法院起诉,增加了管辖法院的选择余地。而且根据管辖恒定原则,如果当事人应诉,未提起管辖异议的,可以形成通道方住所地法院管辖的事实,避免到实际用资方所在地,绕开可能存在的地方保护主义和不正当的干涉。

诉讼是一个动态且不断发生变化的过程,对于案由的选择、被告的选择,应当根据司法裁判的倾向,各方主体现实情况进行选择,同时也要根据诉讼中对方的抗辩思路、证据内容、庭审中法官的审判思路等,不断的做出合理的变化和调整。使得诉讼方案尽可能符合司法审查趋势,最大化地顺应和控制诉讼进程,取得自己需要的证据,为最终实现债权铺路。

六、托盘贸易的法律关系定性

托盘贸易并非一个法律意义上的概念,而是对一种特定结构化交易模式的概括,一般分为垫资代采模式或者代理买卖模式。

其交易实质为:为完成特定交易,由信用良好、资金充裕的一方(托盘方)应资金需求方(用资方)的请求,作为形式上的买方、或者委托方和卖方介入交易,通过先款后货的方式为用资方提供资金支持,从而解决其资金周转难题的一种交易安排。其基本模式为:实际需要货物的用资方因资金短缺,寻求托盘方介入完成交易。用资方先行与托盘方签订买卖合同,先支付定金或者部分款项的方式采购供货方的货物,托盘方再向上游供应商(供货方)支付全款采购货物,供货方根据指示向用资方交付。用资方在约定的账期内向托盘方付款,托盘方通过价差或服务费等方式获取收益。

托盘贸易与融资性贸易有相似的地方,也有实质的区别。尤其是穿透性思维思路下,需要穿透到何种地步,如何定性,如何处理,有其独特之处。

1、托盘贸易具备买卖合同的完备外观,而且有货物的交付。

托盘贸易链条中的每一环节都符合买卖合同的要件,托盘方与供货方、托盘方与用资方之间分别订立了内容完备的《采购合同》和《销售合同》,交易过程中也有完整的合同、资金、发票、交付等完整的流程。基于这些特征,原告(通常是托盘方,也就是出资方)通常会以买卖合同纠纷为案由,根据纠纷产生的具体事由选择向上下游的某方要求支付货款。

2、托盘贸易具有融资的本质。虽然从单个合同、甚至连环合同来看,托盘贸易符合买卖合同的特征和要件。但是如果进行“穿透式审查”,也会发现托盘贸易与一般买卖合同的区别,以及与借款合同的相似。作为交易中的托盘方,是两个买卖合同的参与者,但是托盘方对交易对手(尤其是供货方)以及交易的货物没有自主选择权。作为买卖合同的一方托盘方不关心货物本身,而且在托盘方与用资方的合同往往也会免除托盘方有关货物质量、价格的商业风险。货物质量由用资方直接向供货方主张,托盘方的收益是固定的价差或者参照用款期限的服务费,与货物实际价值波动无关,托盘方承担的更类似借贷关系中贷款人的风险而非买卖合同风险。

3、收益固定且利息化:托盘方虽然参与买卖合同关系,但是其利润是固定化的,不承担经营风险,而是依赖固定的价差确定或者根据资金占用时间收取服务费等费用。尤其是按照用款期间计算服务费的模式,其收益本质上仍然是参照利息计算,而非承担商业风险后的贸易利润。

4、货物交付的跨越性。托盘贸易与融资性贸易不同的是。融资性贸易交易虚拟化,典型的特征是“走单、走票、不走货”,甚至是无货,因为没有任何一方需要货物;而托盘贸易不同,是需要走单、走票而且需要走货的,但是这种走货是具有跨越性的,一般都是融资方与供货方完成货物交付,出资方往往只是出具发货指令或者完成单据交付即可。托盘方不直接接收或者交付货物,指示交付时托盘贸易的常态,但是货物交易需要真实,这是托盘贸易与融资贸易的不同。

5、托盘方承担代理风险、操作风险及部分货权风险。虽然托盘贸易中有真实的货物交易,但是原则上托盘方与用款方都会约定托盘方不承担货物质量、交付、市场差价的风险。但是在实际交易中,托盘方作为买卖合同的参与主体,往往需要参与货物交付指示、流程管理等内容,也无法避免承担代理风险、操作风险及部分货权风险。

七、托盘贸易与融资性贸易的区别

对托盘贸易与融资性贸易进行区分,是在司法实践中对相关纠纷作出裁决的基础:无论是融资性贸易还是托盘贸易,两者都体现了融资的需求,但是一则需要融资完成真实的货物买卖,一则则是通过虚假货物买卖实现融资,这是两者的根本区别。

1、交易的目的是融资还是买卖,是资金流转还是货物流转

托盘贸易可以称之为贸易型融资,也就是附带融资功能的真实买卖合同关系。托盘贸易尽管是在交易结构中嵌入了融资目的,但存在真实的货物基础和交易需求,实际用资方(最终买方)确有获取货物的真实意图,只是因为资金问题在贸易中增加了托盘方作为中间方,解决资金交付和货权固定、转移时间差带来的障碍。

此类交易各方知晓货物买卖是真实的,资金流转是为了解决贸易障碍,并非单纯的资金空转,各方是基于促成“真实贸易”而非虚假贸易目的进行的资金融通。

而融资性贸易是不具有货物交易目的的,或者合同中约定的货物不是交易的目的,各方签订的买卖合同是名为买卖、实为借贷的虚假贸易。融资性贸易各方对于交易虚假,没有货物流通的事实是知情的,各方通谋以虚假的买卖行为掩盖真实的借贷目的,导致买卖合同无效,仅能按照隐藏的借贷法律关系处理。

融资性贸易的买卖合同中的货物是虚拟的标的,目的在于实现资金从出资方向用资方的转移,而不是完成货物的转移。

2、流程的控制与风险的承担

在融资性贸易中,由于货物是虚构的,所以出资方原则上无法通过买卖合同来控制流程、规避风险,也不会出现因市场价格波动、货物毁损灭失等问题承担风险。作为中间方的出资方原则上只关注资金交付、资金安全和资金收益,对货物相关交付、质量是不关注的,也无法通过货物流转控制融资风险。

托盘贸易虽然关注的也是资金交付、资金安全和资金收益,但是由于货物真实流转,而且出资方与融资方、供货方都有买卖合同,货物交易是真实的,托盘方在一定程度上仍承担商业风险。例如,虽然托盘方与用资方的合同可能约定托盘方对货物质量、灭失等免责,但如果因为托盘方的原因,导致迟延交付、货物灭失等,托盘方作为法律上的买方和卖方,仍可能面临上下游的追责,并就买卖合同的履行承担交易风险。

八、托盘贸易的司法裁判观点

对于融资性贸易的裁判规则,司法实践中已经有较为统一的定性和裁判标准,而对于托盘贸易,司法实践中的裁判观点不一。与“名为买卖、实为借贷”的融资性贸易根本不同,托盘贸易是一种具有融资功能、有实质性的货物交易,虽然托盘方很多情况下获得了固定的类似利息的收益,但托盘贸易实质是促成真实交易而非通过虚假交易融资,而且托盘方要承担真实交易中的特定风险。

对托盘方与融资方而言,双方的关系与其定性为借贷关系,不如定性为委托合同关系,委托方委托托盘方以托盘方的名义采购货物,并支付佣金或价差作为报酬。

对托盘方与供应商而言,双方的关系与其认定为资金通道关系,不如定性为指示交付的买卖合同关系。托盘方是法律意义上的买受人,向上游供应商支付货款,取得货权,并根据其与融资方的需求指示供应商向融资方发货。

因此,笔者认为在审理托盘贸易、委托代理买卖交易类案件时,关键点不在于托盘方是按照价差获取收益还是按照资金占用时间收取利息,而应该审查该交易体系是否存在真实的货物流转和货权控制,如果满足真实交易的内容,应尊重当事人的约定,按贸易关系处理,而非轻易否定其效力。

1、透过穿透式审判思维审查交易链条,明确是融资性贸易还是托盘贸易。融资性贸易与托盘贸易有很多类似之处,除了收益与利息“相似”以外,一般情况下托盘方(同融资性贸易一样,出问题的往往是托盘方无法收回出资,导致纠纷发生,原告基本上也就是托盘方)既不要求交付货物,也不掌握太多与货物有关的信息,而供应商一方也会提出交易的相对方为融资一方,而非托盘方,这就导致交易性质的认定成为审查重点。而且融资性贸易会造成形式上买卖合同无效的效果,而合同效力是人民法院必须主动审查的问题,所以审查交易性质就成为案件审查的基础。

2、审查贸易的真实性,需要审查委托方是否存在真实的采购需求和生产计划,同时审查货物是否真是存在,是否有完备的物流、仓储、交付凭供证明供货方将货物交付给融资方(委托方),需要审查各方在交易沟通中的意思表示,确认签订买卖合同的真实目的。如果交易链条确实是按照合同约定进行的货物买卖交付,只是托盘方加入增信后促进交易完成,应当认定为托盘贸易而非融资性贸易。也有观点提出审查合同中托盘方是否实际承担了市场价格波动、货物毁损灭失、质量瑕疵等商业风险,审查托盘方的盈利模式是固定的“通道费”或“利息”,还是与货物实际销售价格挂钩的价差。对此笔者认为,由于货物交易的真实存在,无论合同中是否约定托盘方是否承担市场价格波动、货物毁损灭失、质量瑕疵等商业风险,如果出现相关风险,托盘方必然会受到风险的影响。而且托盘方的盈利模式即时是计算资金占用费、利息,不应影响交易的真实性,盈利模式不应影响交易的真实性。

3、对于托盘贸易合同的效力,存在两种思路,一是认为托盘贸易交易中,存在真实货物流转,托盘方垫付资金促成了交易,属于合法的供应链金融服务。符合《民法典》关于委托合同和买卖合同的规定。各方应当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若委托方违约,托盘方有权依据合同追索货款及违约金;当然如果供货方违约,托盘方也可以依据买卖合同起诉供货方。

另一种思路认为托盘贸易的本质仍是企业间借贷,托盘方与融资方是以合法贸易形式掩盖非法融资目的;或者认为托盘方不承担实质风险,虽然已买卖合同主体身份加入,但仍然是属于走单、走票、不走货,因此托盘方与供货方的买卖合同、托盘方与融资方的买卖合同、委托代理合同无效。该思路实质上是将托盘贸易视为融资性贸易处理。

目前,对于确实是促进交易实现的托盘贸易,越来越多的判决倾向于认定买卖合同、委托代理合同有效,承认托盘方在市场交易中的积极作用,只要贸易真实,即应保护其合法性。

4、托盘贸易中的举证责任分配。谁主张谁举证,作为主张权利的一方,托盘方需承担较重的举证责任,证明贸易的真实性。除了提供与上下游签订的全部采购、销售合同或委托协议向供应商支付货款的银行流水外,还需要提供货物真实存在、仓储、流转、交付的证据,如提单、仓单、入库单、发货单、签收单、运输单据等证据。如果有可能,可以提供相关的邮件、聊天记录等沟通记录,证明交易的真实性,以及各方对交易模式知情且同意。

当然若委托方、供货方主张此为融资性贸易、借贷关系或虚假贸易,需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比如提供证据证明不存在真实货物流转,如仓单系伪造、货物从未被生产或采购,没有进行过任何运输使用等。或者提供相关的邮件、聊天记录等沟通记录,证明交易的虚假,以及各方对交易虚假知情且同意等。

九、托盘贸易中的诉请和管辖选择

托盘贸易产生纠纷,往往也是因托盘方无法收回“货款”、“代理费”而引起,但是由于存在真实的货物需求和交易,也有不少是因为货物交付、货物质量引发的争议。如果发货方已经按照合同约定正常发货、交易,托盘方可以基于买卖合同、委托采购合同进行起诉,要求委托方请求支付货款、服务费、违约金等费用。如果是供货方违约,包括违反指示发货或者不发货、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引发纠纷等,托盘方一则可以依据买卖合同起诉供货方承担违约责任,要求其承担交付符合合同约定的货物,或承担不能交付的违约责任;二则,由于托盘方与委托方的买卖、委托采购合同中一般都约定托盘方不承担质量风险、交付风险,所以托盘方也可以依据其与委托方的买卖合同、委托采购合同进行起诉,诉请委托方支付垫付的货款、代理费及违约损失等。

当然司法实践中有多种制约因素存在,法院的裁判思路也不统一,在选择起诉事由、诉请对象时需要结合付款能力、违约情况、管辖问题等酌情确定。比如首先要选择有能力偿还、赔偿款项的主体,如果相关主体(一般是供货方)已经负债过多、破产等,则只能选择更有偿还能力的主体起诉;比如要根据案件管辖法院,选择更为有利的法院起诉。如供货方虽然有偿债能力,但是供货方一般实力雄厚,是当地的支柱企业,实力雄厚也意味着更容易受到当地法院的照顾,有利必然也有弊。如果地方保护性强,即使供货方有偿债能力,也要慎重选择。当然排除掉这些案外因素,笔者建议的诉讼方案是选择实际违约方起诉,如供货方违约,坚决以买卖合同纠纷起诉供货方,用完整的货权证据链证明贸易真实性;如委托方违约,以委托买卖合同或买卖合同纠纷起诉委托方。无论哪家法院、采取哪种裁判观点,违约方担责、过错方赔偿是案件处理的基本路径,也是维护当事人自身权益的最务实选择。

十、托盘贸易参与方的注意事项

托盘贸易、融资性贸易各方对于自己从事的经营模式、法律风险是明知的,如果想规避风险,这肯定是能够规避的,因为可以不参与。但是大多数参与者是为了利益参与进来的,追求利益必然承担风险,重要的是如何在参与相关交易后,避免纠纷、减少风险,至少在纠纷发生后顺利维权,追回部分损失。

作为托盘方,首先必须严格审查贸易真实性,这是最基本的底线。托盘贸易与融资性贸易区别的关键在于是否存在真实的货物交易,不仅要在合同、资金、票据上合法合规,更重要的是一定要确保交易真实性,坚决杜绝“走单、走票、不走货”的情况;

其次,且不可当“甩手掌柜”,很多托盘方在长期、多次“安全”的交易中习以为常,不管不问,只是偶尔给合同盖个章、付个款和到期收个账,而对货物内容、货权管理、货物交付根本不闻不问。一则手中缺乏有效的证据材料,证明交易真实性。再则托盘方不注意管控货物,就会导致货权失去控制,容易发生钱货两失,甚至丧失追偿权。作为托盘方,既然通过买卖合同主体加入交易,不仅需要履行合同义务,也要行使合同主体权利。托盘方实际控制货物,至少控制货物的发货、交付权,既能保留证据,也能避免货物被对方恶意交付、挪用,这是避免纠纷发生、避免损失产生的根本。

再次,慎重设定合同文本。既然把自己置于托盘贸易之中,就要充分了解交易的模式,各方的权利义务,己方可能出现的问题,融资方、供货方可能产生的风险,并在在合同中予以明确。比如与融资方的合同,需要明确保证金的比例、货款支付条件和时间,同时避免对货物的质量、风险转移、交付承担责任,以免因为货物问题产生纠纷;比如与供货方的合同,应当明确对货物和货物交付权控制,把控好货物就不至于产生货款两失的风险。同时,为了避免从形式上被认定为融资性贸易,尽量避免使用“利息”、“资金占用费”等具有借贷色彩的表述,最好使用“服务费”、“代理佣金”或者通过价格差别来实现利润。

最后也是最重要的,必须审慎的选择交易对手。托盘方必须慎重的对委托方和供应商进行严格尽职调查,避免与空壳公司或关联公司交易。一是避免融资方没有偿还能力和抵御风险的能力,一是避免因为关联交易导致从事的托盘贸易成为融资性贸易,增加资金风险。

对于供货方而言,托盘方介入一般资金不会出现问题,需要注意的是货物问题。一则保证货物质量,这是根本,二则一定要确保交付合乎约定、合乎实际。书面合同在供货方和托盘方签订,而实际履行在供货方和融资方间产生,供货方必须明确虽然是融资方指定的产品、数量、质量、交付时间、交付地点,但是供货方必须明确货物的转移交付不仅需要与融资方沟通,更重要的是必须得到托盘方的确认,以免导致违约,承担不必要的法律责任。

对于融资方而言,纠纷的出现,基本都是需要融资的一方无法还款引起,所以融资方需要除了踏实经营没有太多的注意事项。但是也有两点特别提醒,一是慎重选择交易对手,尤其是供货方以及供货方的质量、交付,因为交易的切割,合同主体之间出现隔离,一旦货物质量、交付出现问题,维权比较困难;二是一定确保交易背景真实,无论是融资性贸易还是托盘贸易,一般都还是局限于民事纠纷,但是如果虚构交易、挪用资金,导致托盘方、供货方损失发生的,就可能面临刑事追责问题,风险难以控制。

十一、供应链贸易的概念与特征

实质意义上的供应链贸易与法律争议关联不大,只是一种更为纯粹的商业模式,一般是指在真实的产业背景下,由核心企业为主导,通过整合产业链上下游企业的供需关系,通过整合商流、物流、资金流、信息流资源,提供采购、分销、仓储、物流、结算及金融支持等一体化的综合性服务贸易体系。其根本目的在于提升产业链效率,降低交易成本,服务实体经济发展。其法律本质是一系列连环的买卖合同关系与其他相关诸如委托合同、运输合同、仓储合同的复合体,原则上相互之间是独立的,各自承担合同相关权利义务。

那么供应链贸易与融资性贸易、托盘贸易的区别在什么地方呢?如果说与融资性贸易区别的标准在于是否存在真实的贸易背景和实物流转,那么与托盘贸易的区别就不大了,如果认为供应链贸易合法,而托盘贸易非法,那么就属于只许有实力的企业放火,不准没法律经验的公司点灯了。当然,这是开玩笑了。

和融资性贸易相比,供应链贸易在于优化供应链、赚取贸易价差,而融资性贸易是为企业提供融资、赚取固定利息。供应链贸易存在真实、可追溯的货物流转,而融资性贸易无实物流转,甚至虚构贸易背景。供应链贸易资方需要承担市场价格波动、货物质量、买方信用等商业风险,而融资性贸易中资方不承担商业风险,仅承担融资方的还款风险。供应链贸易的收益来源于随行就市的贸易价差,与货物贸易收益直接相关,而融资性贸易的收益表现为固定的资金占用费通道费,与货款本金、时间挂钩,“神似”利息。供应链贸易的交易对手,上下游客户多基于市场市场原则,不存在关联关系,而融资性贸易的上下游客户常为同一控制人或关联方,其目的只是为了形成交易闭环。供应链贸易的资方是实际取得货物所有权,并控制货物仓储、流转、交付的,而融资性贸易中资方不控制货物,货物始终由融资方控制,或货物根本不存在。供应链贸易的资金支付给真实供应商,然后从货物的需求方收回。融资性贸易的资金只在出资方和融资方循环流转,中间方只是通道,不占用资金。供应链贸易与上下游之间的合同都是正常的交易合同,条款完备,明确交货、验收、质量异议、风险转移等贸易要素条款,一旦出现纠纷也是各自解决。而融资性贸易中,资方是绝对规避货物的交货义务、质量责任等问题,支付资金和收回资金时根本性条款,各方也是参照约定执行。供应链贸易是“通过服务增加贸易”,而融资性贸易是“利用贸易流转资金”。前者以贸易为基础,而后者以资金为根本。

和托盘贸易相比,如果说供应链贸易是一个大型经济体主导下的经营体系,而托盘贸易则是一般企业只参与买、卖环节的简化版运作模式,或者说托盘贸易是供应链贸易体系中的一部分交易。两者是包含关系,而非对立关系,我们可以把供应链贸易看做是一整套完整的“采购、仓储、物流、分销、结算、金融支持”贸易促进机制,那么托盘贸易就是供应链贸易中的“采购、分销、结算”的环节,但是通过交易的完成进而实现盈利是两种模式的共同之处。

供应链贸易是一个宏观体系,核心企业将供应商、制造商、分销商、零售商直到最终用户连成一个整体的功能性网链结构,通过采购、销售、仓储、物流、金融支持等多种服务模式促进某个行业整个交易链条的交易完成;托盘贸易是一个微观模式,由资金实力较强的第三方(托盘方)介入某一交易,为交易的供需双方中的一方提供垫资采购服务,促进实际供需双方的交易完成。

供应链贸易参与主体多元化、网络化,涉及供应商、生产商、分销商、物流商、金融机构、终端客户等众多主体,托盘贸易一般都是三方参与的结构,资金需求方(购买方)、托盘方(资金提供方)、供货方。供应链贸易业务具有综合性、长期性、一体化,可提供从原材料采购到产成品分销,并集成物流、仓储、信息、金融等全方位服务,供应链贸易可以说是“对事不对人”,把服务当做“事业”来做,托盘贸易业务一般具有单一性、临时性、特定性,一般只是服务于采购环节,通过资金垫付服务解决委托方的短期资金需求,很多情况下是“对人不对事”,只是把服务当做“事情”来做。供应链贸易主体的收益多元化,可以通过贸易价差、物流费用、仓储费用、信息服务费、资金利息等多种模式盈利,托盘贸易的收益则比较单一化,利润一般都是固定的价差或者与占用时间相关的佣金、服务费。供应链贸易因为参与到不同的交易中,所以要承担不同贸易中的风险,包括信用风险、市场风险、操作风险、法律风险等,需要构建全面的风控体系,应对不同主体在不同交易中的风险,而在托盘贸易中,主体关系相对简单,主要集中于委托方能不能付款的信用风险和货物控制权丧失的问题,选择有实力的委托方,或者让委托方“变得”有实力,是最重要的,当然,如果必须和没有那么有实力的委托方合作,必须控制好货权,不要做甩手掌柜,才能最大限度的减小风险。

十二、供应链贸易中常见法律纠纷类型

供应链贸易是一套交易体系,不会因为体系本身引发法律纠纷。但是供应链交易中参与主体多元、履行环节复杂、履行周期较长,任何一个环节出现信息不对称、资信状况变化、货物市场价格剧烈波动、资金链断裂、单证伪造等问题,都极容易导致纠纷发生。甚至引发“多米诺骨牌”式的“链”锁纠纷,造成重大损失,

供应链贸易中常见纠纷主要出现在以下方面:

1、合同性质与效力纠纷。合同的性质引发合同效力纠纷,这是供应链贸易启动之初就应当审视的问题。各方当事人之间是真实的货物买卖交易,还是名为买卖、实为借贷的融资?一旦出现交 “走单、走票、不走货”,将于交易货物有关的责任全部撇清,或者交易交割明显背离市场行情、交易对象之间具有关联关系时,供应链交易也会出现融资性贸易、甚至空转贸易的运作。

2、货物交付与货权纠纷。供应链贸易虽然是以交易服务方介入的,但是作为交易主体既是交易货物的需求方,也是交易货物的供货方,货物是否按时、按质、按量交付,货物所有权是否清晰、无瑕疵,都可能引发纠纷产生。作为采购方,需要核实仓单、提单等物权凭证的真实性、唯一性,有无权利瑕疵,接收的货物是否符合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或行业标准,同时作为供货方,货物能否按照约定的时间、地点、方式完成向下游客户的交付,因为仓储方、运输方问题无法完成向下游客户交付等,都需要根据在交易中的地位审慎处理。

3、货款收支纠纷。供应链贸易中,不仅会产生下游因资金问题、货物质量问题引发货款无法收回的纠纷,还可能因为向上游采购货物时未能及时支付货款引发违约责任、货物交付纠纷。同时,还可能因为仓储费、运输费等费用的承担、支付问题导致纠纷产生,影响交易完成,进而引发系列纠纷。

4、第三方责任纠纷。供应链贸易参与主体众多,而且作为综合性的贸易体系,任何一个环节出现问题,都可能导致整个交易流程中断,影响合同目的的实现。如货物的仓储方、监管方失职导致货权丧失,无法交付,比如物流方原因导致货损、交付迟延等。即使诉讼至法院,第三方能否因为违约承担供应链贸易目的无法实现的全部损失。

十三、供应链贸易的风险防控

为有效规避法律风险,在开展供应链贸易业务时,应注意以下事项:

1、坚守贸易真实性底线,每一环节都以货物交易为中心,驱动交易体系流转。供应链贸易之所以合法合规,是因为其以服务实体交易为基础,确保交易合同的商业性和真实性是区分合法供应链贸易与违规融资性贸易的根本。

贸易真实性审查,坚持审查、核实交易背景,尤其是下游是否有真实的终端订单、生产计划或库存需求;对市场价格、盈利模式进行调查,避免交易出现违反商业逻辑的情形,出现以所谓的交易实现融资的情况。关注交易货物的仓储、流转。必须严格的掌控、获取全套货权凭证,同时审查物流单据,货物是否有真实的起运地、运输路径、目的地,必要时进行实地盘库与勘查,定期或进行不定期的盘库或委托第三方机构进行现场勘查。

一旦交易内容被认定为名为贸易、实为借贷的融资性贸易,相关合同可能被认定为无效,不仅可能导致垫付资金难以收回,而且还可能面临主管部门的问责、税务稽查甚至刑事风险,贸易真实性的底线不可突破。

2、加强事前客户审查和动态风险管理,避免习惯性交易出现重大风险。交易对手出现风险是供应链贸易出现风险的主要因素。在交易前进行风险审查和交易中动态风险管理是避免纠纷发生的有效途径。重大交易前,应当通过尽职调查,了解交易对手的具体情况,有无交易的真实需要和完成交易的实力,如查询企业注册状态、注册资本实缴情况、历史变更记录等基础信息,关注企业是否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是否存在行政处罚记录;如要求对方提供近三年财务报表、审计报告或银行资信证明。分析资产负债表、损益表和现金流量表,判断其经营活动的真实性,特别关注是否存在无业务收入但大量费用支出、资金快进快出等异常情况;如通过中国裁判文书网、全国法院被执行人信息查询系统、全国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查询系统,查询企业及实际控制人的涉诉记录、被执行情况;如通过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官网查询企业信用报告,了解其信贷记录、担保情况等,避免在交易方存在重大经营风险、债务风险的情况下与之合作,导致合同难以履行,纠纷发生。

同时也要建立企业动态监控机制,持续关注交易对手的经营状态变化,避免在长期的合作中形成无风险认识的惯性思维。对于交易对手出现股权结构、法定代表人、注册资本等变更情况,出现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新增诉讼案件、被执行记录等情况,要及时调整合作策略,通知通知相关部门、相关合作方采取必要的管控行动和措施。

3、加强合同文本管理,明确法律关系,规范文本条款。首先要坚持程序前置原则,确立无合同,不业务的原则,严禁先操作后补合同,业务、法务、风控、财务需在签约前对交易内容、合同文本以及合同关键条款进行事前审查,规避融资性贸易,规避在每一交易环节的风险。通过条款明确界定法律关系,避免定性风险。如果是买卖合同,需明确标的、价格、质量、交付等要素,如果是委托采购、委托销售,则需要明确委托事项内容,各方的交易权限,并对各方交易风险承担作出明确约定。尽量避免签订名为买卖合同,但是对于货物数量、质量、交付等不做任何实质约定的情况,不仅会在纠纷出现时难以提供任何有效证据,而且也极易被法院认定为通谋虚伪表示导致合同无效,按融资性贸易的借贷关系处理。

同时,必须明确供应链贸易中,虽然对于交易货物而言,供应链贸易方并非实际供需方,但是保证交易的数量、质量、价格和交付时间等约定实现,是整个供应链贸易目的实现的基础。因此应当充分尊重并满足各方的真正需求,细化交易条款。如对于标的物,须明确规格、型号、质量标准等,杜绝“一批”、“一船”等模糊表述;对于交付与验收,需要明确交付地点、交付方式,尤其是向第三方交付、第三方验收的,必须对交付条件、验收时限、控货权限等作出合理约定,规避上下游任何一方的风险。对于价格与付款条款,需要价格符合市场状况、公允的价格是交易真实的基础。同时对于付款节点,须清晰明确,避免“货到付款”、“验收无误后付款”等模糊约定,这不仅不利于纠纷出现后的权利维护,更重要的是可能导致被认定为融资性贸易,影响合同的效力。

4、动态管理,全流程参与,勿做甩手掌柜。供应链贸易之所以被认定为合法有效,是因为存在真实的货物交易,同时也需要应对全流程的交易风险。供应链贸易方最大的忌讳就是认为在交易中上下游“干活”就可以了,自己无需参与。但是一旦交易中任一环节风险出现,都会导致自己去直接面对风险和损失,甚至是多年收益都不足以补偿的重大损失。司法实践中,由于存在长期的合作关系,再加上从事相关行业的客户一般也都有一定的经济实力,其结果就是中间方逐渐疏忽大意、规章制度不被重视,流程体系逐渐被规避掉。需要签订补充协议、需要盖章确认的、需要出具交付凭证、验收报告的,往往都被忽略或者故意绕开,而一旦出现风险,不仅没有证据可供收集提交,而且因为交易流程、合同约定已经被交易习惯所替代,导致相关损失无法追回,只能自己承担。

因此除了合同管理以外,各环节、各部门必须做好动态管理。比如在交易流程中有特殊情况出现的,要签订补充协议、变更单,对违反相关交易规则、合同约定的情况作出释明,权利可以放弃,但是必须要在明确约定的情况下放弃。同时加强流程管理,所有业务操作必须严格按合同约定执行。对于交货凭证、验收报告、付款记录等关键履约节点文件,要线性审查,确保逻辑一致。任何变更或特殊情况,都应通过签订补充协议或变更单等方式进行书面确认,避免以“交易习惯”替代合同约定和不符合逻辑的交易出现。同时加强档案管理,倒查合规。这一点与前述管理是一致的,供应链贸易要的特定具有长期性、广泛性、合规性的特点。一旦出现争议,可以向法院提供长期的、多层次、多行业的交易供应链证据,减少合同被认定无效的风险,同时也可以通过倒查的方式及时发现交易风险,工作人员的懈怠,以免出现风险后再去挽救,已是亡羊补牢。

5、货权控制,实质管控。供应链贸易是买卖合同的综合体,通过货物交易时限最终盈利目的。货物的真实存在和有效管控不仅是证明交易合法性、区别于融资性贸易的关键,同时也是规避交易风险、保障交易目的实现的基础。

与供应商签订采购合同,优先选择信誉良好的第三方仓储、监管,取得独立、唯一的仓单或提单,避免在未控制货权的情况下支付全额货款。同时要建立定期与不定期相结合的实地盘库制度,核实货物是否存在、数量是否准确。避免货物长期控制在供应方手中,造成供货方与下游的直接货物交付,导致中间方丧失控制权。甚至事后追认下游客户的签收单据。一旦出现损失,造成难以向擅自发货的供货方、仓储方有效追偿的困境。

同时,要建立第三方的风险审查与应急机制。对于大宗性、长期性的交易,要建立第三方的风险审查与应急机制,避免长期交易中业务人员的懈怠和不尽职。除了定期与不定期相结合的实地盘库以外,还要建立应急处理机制。一旦发现风险存在,应迅速启动应急预案,比如第一时间阶段发货、第一截断货款,并同步采取法律手段保全资产,选择合理的方案向适当的主体维权,避免损失扩大。同时,对于客户可能逾期付款或弃货的情况,要提前制定货物处置预案,一旦发生风险,迅速以合理价格转售货物,及时止损。

当然资金管理,每笔支付均应有真实合同背景,不可为了“省时省力”在不同的合同间抵账、兑账,杜绝无交易背景的资金划转,以免纠纷发生后难以说清。还有发票管理,发票开具时间应与交易进度、货物交付、资金支付情况相匹配,严禁无真实交易背景的虚开发票行为等等。这些要求都是正常交易中应当注意的事项,只是一般交易中即使有些问题,还能说清楚来龙去脉,而在多次、长期、复杂的供应链贸易中,本来就难以复原交易,一旦交易掺杂到一起,问题太多,就会影响整体的事实认定,可能带来难以挽回的后果。

十四、空转贸易的法律风险

在融资性贸易、托盘贸易和供应链贸易的谱系中,空转贸易处于最为极端和虚妄的一端。如果说融资性贸易是“名为买卖、实为借贷”,还有通过资金融通获取利息收益的价值,那么空转贸易则彻底剥离了任何实质性的经济目的,演变为一场纯粹为了粉饰报表、满足考核或融资门槛的“自欺欺人”的数字游戏。其本质是构建一个完全没有真实货物流转,没有真实融资需求甚至资金流转的闭环交易,仅通过合同、发票和资金的循环流转,虚增营业收入规模。

空转贸易的运作模式的特征如下:做大企业营业收入、资产规模等财务报表关键指标,以满足债券发行监管要求、维持信用评级或完成上级单位的业绩考核,是一种典型的“业绩包装”行为。关联企业或合作方之间签订一系列采购和销售合同,资金流往往在极短时间内等额或近乎等额地回流,不产生实质性的资金占用和融资成本。货物更是完全虚拟,或仅凭仓单、提单等货权凭证在各方之间流转,货物本身不发生物理位移,甚至根本不存在。由于交易是虚构的,基本上也不产生资金占用的利润。不过企业追求的并非利润,而是流水额本身,与融资性贸易中追求固定利息、托盘贸易中赚取固定服务费有本质区别。所有参与方对交易的虚假性心知肚明,其共同合谋的目的就是为了制造虚假的贸易流水。

空转贸易所引发的法律风险虽然与合同无效相关,有可能导致交易链条被认定无效,导致财产返还,但是由于资金的空转,原则上不存在财产返还风险。但会导致基于“交易”产生的财务报表崩塌,会导致严厉的行政问责与监管处罚,面临刑事犯罪风险等。2025年11月28日公布,2026年1月1日起施行的《中央企业违规经营投资责任追究实施办法》规定,中央企业经营管理有关人员违反规定,未履行或未正确履行职责致使发生所属子企业违反规定开展融资性贸易业务或“空转”“走单”、循环等虚假贸易业务的情形,造成国有资产损失或其他不良后果的,应当追究相应责任。如果空转贸易的规模巨大、情节严重,造成国有资产重大损失,可能涉嫌滥用职权罪。若在发债过程中使用虚假财报,则可能触犯欺诈发行证券罪。为掩盖交易虚假性而虚开发票的行为,则可能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窃钩者诛,窃国者诸侯,加强监管,尽量在损失出现前消灭风险,避免事后亡羊补牢的追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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